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4号
原告:***(系死者贺世兵之父),系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
原告:***(系死者贺世兵之母)。
原告:伍安琴(系死者贺世兵之妻),打工。
原告:贺蝶(系死者贺世兵之女),系武汉市汉南第一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汉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江哲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焕钢,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勇,该单位员工。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又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安琴、贺蝶诉被告武汉汉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武汉市汉南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武汉市汉南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安琴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陈焕钢,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周文勇,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安琴、贺蝶一致诉称,2015年2月3日19时20分许,受害人贺世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纱帽往邓南方向行驶,至老堤角路段,与路面上的隔离石墩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贺世兵受伤,事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隔离石墩系被告路桥公司擅自设置,且该石墩不符合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妨碍了道路正常畅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充分履行检查、制止被告路桥公司在该处设置隔离石墩的法定职责,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1501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伍安琴、贺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道办事处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性质、为死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存在给付扶养费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贺世兵因本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明交警未查明真相即发出认定书,复核后第二次仍没有查明真相后再次出具认定书;
证据三、说明、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擅自设置水泥隔离石墩,该石墩的设置不合法。说明证明路桥公司2015年2月13日自述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原件在交警大队),但我方并未见过验收资料。照片反映事故发生当时有9个隔离墩,现在隔离墩已不存在。由于路障不停的撞坏则一直堆放在旁边,现在均不存在的事实;
证据四、案外人徐承习受伤照片。拟证明案外人徐承习也于2015年3月24日在同一地点发生同样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五、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569.03元),同济医院收据一张(52677元)、报销审批表(5000元)。拟证明死者治疗过程及实际产生相关费用。(死者先在汉南医院门诊,后转到同济医院住院6天,医生口头说醒不过来,出院后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道办事处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贺世兵生前外出打工,名下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
证据七、证明、汉南区兵兵商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贺世兵生前工作在纱帽街城镇,居住在该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被告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一致辩称,一、隔离石墩并非被告路桥公司擅自设置,而是经过公安行政部门许可。石墩设置是否合法、合理应由交通部门认定,并非原告认为是路障就是路障;二、根据国务院1986年规定,路障,标志等设置的管理由公安机关而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三、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19条及第38条规定,应负全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桥公司、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武公南交重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贺世兵死亡是因为未取得驾驶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情况下,违反道交法第19条,第8条,第38条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责任主体为受害者本人而非三被告;
证据二、国发1986年第94号文件。拟证明路障管理及交通标志的安全设置的权限属公安机关,而非被告二、三。如果原告认为石墩是路障,交通标志违法则应由行使管理权限的部门承担责任;
证据三、批复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路段为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应按城市道路的标准;
证据四、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许可卷宗复印件。为老堤角工程原始相关材料,拟证明该工程经过行政许可,施工时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3日,事故发生时工程早已完工。另外,根据工程方案,分流的工程完工后,设置了警示标志,交通标识,路面标志,爆闪灯、夜间照明措施、分流指示牌。拟证明被告二、三不存在管理瑕疵;
证据五、照片,施工方案图,反映了工程完毕后有报闪灯,限速标志等。另外要说明的是,交通信号灯与警示标志是两回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对原告***、***、伍安琴、贺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中除证明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非户籍管理机构,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关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过两次事故认定,根据道交法第47条规定,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死者的行为有违法行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关于证据三中的说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工程办理了相应手续,且经过了行政许可,可以真实反映工程的真实情况;对照片可以作为视听资料,但要全面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民诉法第71条规定,对视听资料法院应辨别真伪且要结合其他证据审核,我方认定该照片断章取义,不能证明石墩是路障,也不能证明石墩的设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原告认为石墩是路障,这一点何为路障应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而不是原告认为是路障就是路障,应由职权机构认定。交通标志的设立也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力,而非三被告的职权,即使交通标志设立有误也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现阶段石墩拆离并非意味着当时石墩的设置是不合法的,情事变化,规划变化也是公安部分根据相应情形而拆离的。原告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是道路路旁而非路上的破碎的水泥墩,不能因为有破碎的水泥墩而证明有多起交通事故,而是工程完工后的清场后的工程垃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四徐承习是否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力,该材料只能证明他在哪个医院治疗,公路某一路段发生多起事故是很正常的,事故多发路段不能证明隔离石墩是擅自设置的。关于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报销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费用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关于证据六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明是村委会证实死者没有土地在外打工,我方认为村委会作为自治机构没有权力证明,应由农业管理部门证明没有土地,在外打工则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否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通常以幸福河为界,纱帽镇居住方为城镇居民。
原告***、***、伍安琴、贺蝶对被告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部分与事实不相符,没有调查石墩的合法性及危害性,且认定书强调了当时没有交通信号灯,所谓爆闪灯、夜间照明措施都是没有的。关于证据二不属于证据的类型,属于法律规范,不质证。关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系城市道路,没有看到属于城市道路的法律规定。关于证据四、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伍安琴、贺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证据二、五,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道办事处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证据六、七,本院从两个方面分析认定,一方面,村委会作为辖区村民服务组织,清楚受害人生前生活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的成立;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死者之父、母,死者生前与其妻伍安琴生育一女贺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贺蝶应视为合法的被扶养人。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汉桥公司、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证据一,应从本案定性的角度决定是否采信,如果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单方行为,如果本案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则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在过失。关于证据二,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五,只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采取一系列养护作业措施,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受害人贺世兵的父母,***系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月工资3000元。贺世兵生前与伍安琴生育一女,取名贺蝶(1998年1月1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第一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2015年2月3日19时20分许,受害人贺世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纱帽往邓南方向行驶,至老堤角路段,与路面上的隔离石墩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贺世兵受伤。贺世兵受伤后,先后在同济医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救治6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53246.03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5000元,余款48246.0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2月15日,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报告,其鉴定意见:贺世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2015年2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贺世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原告之一伍安琴有异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交通管理局复核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对该事故事实未予查清,且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未进行证据公开程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及认定,并撤销原作出的武公南交认字〖2015〗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再次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同样认定受害人贺世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武汉市汉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交通运输局《关于申请103省道改扩建工程》的请示报告,作出如下批复:……项目建设法人为汉南区交通运输局……。103省道改扩建工程起点位于汉南大道的终点即解放河中桥桥头,道路工程沿S103南侧前行,终点止于老堤角,全长约2870米。……设计车速为60公里/小时,车行道由原来2车道规划为双向6车道。……资金来源:区政府专项建设资金。批复作出后,交通运输局成立了103省道改扩建指挥部,并由中标单位路桥公司承建。103省道改扩建指挥部为了保证安全施工、文明作业,制定了《施工现场管理措施》,措施第十七条明确指示:工程竣工后,应在半个月内拆除工程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2013年9月13日,上述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即将完工,路桥公司为了消除103省道老堤角处新老道路连接,以及与大陡公路平面交叉所造成的道路通行安全隐患,实行双向分流,即纱帽至邓南方向由103省道经原汉洪线到达,邓南至纱帽方向由原汉洪线经老江大线到达,对交通实行疏导,欲在此暂时增设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交通设施工程配合主体施工的总体进度来实施,目的保证车辆、非机动车、行人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安全、有序。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路桥公司获得103省道改扩建指挥部批准后,又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交了《关于103省道老堤角处交通双向分流申请》,临时占用道路、挖掘审批表,施工现场管理措施、方案图、汉南大道S103省道交通分流方案(武汉玖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提供)等书面材料。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行政许可,准许路桥公司暂时在此增设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基础设施许可期限为: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3年9月份动工,在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根据设计方案从汉恩公路拖运多个水泥隔离石墩,沿103省道从纱帽至邓南沿路设置石墩。同年11月份,该基础设施完工。
经现场勘验及同时查明,103省道改扩建主体工程东起解放河中桥桥头西止老堤角,全长约2870米。在老堤角由南向北垂直400米的路段因涉及土地被征用和补偿事宜,未与上述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直至土地补偿事宜谈妥后,主体工程于2015年5月继续施工,同年9月份完工。至此,103省道老堤角处新老道路正是对接。路桥公司将从纱帽沿103省道经原汉洪线至邓南的老道路予以封闭,同时撤除基础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于103省道汉南区境内的解放河中桥桥头至老堤角区域路段。根据本案之事实,首先,路段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土地补偿事宜被迫中断,为了交通方便的需要,施工人路桥公司在涉案的道路上临时增设基础设施,即沿103省道从纱帽至邓南沿路设置石墩用作安全护栏,其目的是为了消除103省道老堤角处新老道路连接,以及与大陡公路平面交叉所造成的道路通行安全隐患,对交通实行疏导,保证车辆、非机动车、行人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安全、有序,起到了分流作用。其次,基础设施事先有施工方案、施工图纸,且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最后,死者贺世兵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在夜间、灯光不明的情形下驾车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当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实际上是对施工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表述,即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按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施工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证据显示,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和勤勉义务,可免除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交通管理局、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安琴、贺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152元,由原告***、***、伍安琴、贺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为“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