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汉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武汉汉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汉南区公路管理局运输合同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贺世兵之父),系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贺世兵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安琴(系死者贺世兵之妻),打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蝶(系死者贺世兵之女)。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江哲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焕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又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伍安琴、贺蝶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汉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武汉市汉南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武汉市汉南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即贺蝶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陈焕钢,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受害人贺世兵的父母,***系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月工资3000元。贺世兵生前与伍安琴生育一女,取名贺蝶。2015年2月3日19时20分许,受害人贺世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纱帽往邓南方向行驶,至老堤角路段,与路面上的隔离石墩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贺世兵受伤。贺世兵受伤后,先后在同济医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救治6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53246.03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5000元,余款48246.03元由***等四人自行支付。2015年2月15日,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报告,其鉴定意见:贺世兵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2015年2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贺世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后,伍安琴有异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交通管理局复核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对该事故事实未予查清,且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未进行证据公开程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及认定,并撤销原作出的武公南交认字〖2015〗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再次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同样认定受害人贺世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2日,武汉市汉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交通运输局《关于申请103省道改扩建工程》的请示报告,作出如下批复:……项目建设法人为汉南区交通运输局……。103省道改扩建工程起点位于汉南大道的终点即解放河中桥桥头,道路工程沿S103南侧前行,终点止于老堤角,全长约2870米。……设计车速为60公里/小时,车行道由原来2车道规划为双向6车道。……资金来源:区政府专项建设资金。批复作出后,交通运输局成立了103省道改扩建指挥部,并由中标单位路桥公司承建。103省道改扩建指挥部为了保证安全施工、文明作业,制定了《施工现场管理措施》,措施第十七条明确指示:工程竣工后,应在半个月内拆除工程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2013年9月13日,上述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即将完工,路桥公司为了消除103省道老堤角处新老道路连接,以及与大陡公路平面交叉所造成的道路通行安全隐患,实行双向分流,即纱帽至邓南方向由103省道经原汉洪线到达,邓南至纱帽方向由原汉洪线经老江大线到达,对交通实行疏导,欲在此暂时增设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交通设施工程配合主体施工的总体进度来实施,目的保证车辆、非机动车、行人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安全、有序。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路桥公司获得103省道改扩建指挥部批准后,又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交了《关于103省道老堤角处交通双向分流申请》,临时占用道路、挖掘审批表,施工现场管理措施、方案图、汉南大道S103省道交通分流方案(武汉玖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提供)等书面材料。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行政许可,准许路桥公司暂时在此增设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基础设施许可期限为: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3年9月份动工,在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根据设计方案从汉恩公路拖运多个水泥隔离石墩,沿103省道从纱帽至邓南沿路设置石墩。同年11月份,该基础设施完工。
原审再查明,经现场勘验查明,103省道改扩建主体工程东起解放河中桥桥头西止老堤角,全长约2870米。在老堤角由南向北垂直400米的路段因涉及土地被征用和补偿事宜,未与上述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直至土地补偿事宜谈妥后,主体工程于2015年5月继续施工,同年9月份完工。至此,103省道老堤角处新老道路正是对接。路桥公司将从纱帽沿103省道经原汉洪线至邓南的老道路予以封闭,同时撤除基础设施。
原审认为,本案事发于103省道汉南区境内的解放河中桥桥头至老堤角区域路段。根据本案之事实,首先,路段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土地补偿事宜被迫中断,为了交通方便的需要,施工人路桥公司在涉案的道路上临时增设基础设施,即沿103省道从纱帽至邓南沿路设置石墩用作安全护栏,其目的是为了消除103省道老堤角处新老道路连接,以及与大陡公路平面交叉所造成的道路通行安全隐患,对交通实行疏导,保证车辆、非机动车、行人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安全、有序,起到了分流作用。其次,基础设施事先有施工方案、施工图纸,且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最后,死者贺世兵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在夜间、灯光不明的情形下驾车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当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实际上是对施工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表述,即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按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施工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证据显示,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和勤勉义务,可免除责任。***等四人要求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伍安琴、贺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4152元,由***、***、伍安琴、贺蝶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伍安琴、贺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四原告815011.53元;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设置水泥石墩为合法,依据不足。在事故路段的全部障碍物为汉交路桥公司设置,确能起到分流作用。但该项分流设施可以设置的审批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本案的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2月3日,明显超出了上述审批期限。这意味着在事故发生时,分流设施属非法性质。同时,用于隔离的路障采用的是实心水泥石墩路障,这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批准的方案不同(京式护栏),根据批复方案,在分流设施现场,应有一系列、成套的警示标志。现场存在警示标志严重不足,某些标志设置错误,某些标志形同虚设的情形。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贺世兵无证驾驶就一定导致全责,这种认定过于武断。事故认定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若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则不能划归责任。事实上,事故发生现场,无警示标志、无夜间警示灯、违规设置水泥石墩路障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路段的隔离石墩是基础设施而不是障碍物。分流期限是该工程的施工期限,案发现场标识清楚,有暴闪灯,限速、警示标识。本案有交警事故认定书,若对方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那么就应采纳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若对方对事故认定的责任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伍安琴、贺蝶提交证据有:证据1、提供的《汉南交通设施工程方案图》,为证明现场要求用京式护栏予以隔开;护栏的位置应当是在中间车道靠近右车道位置,实际情况是中间车道靠近左车道的位置;方案中应有太阳能暴闪灯,有分流指示牌,交通指示牌。证据2、是一组照片,用来证明由于水泥石墩设置的长度较短,导致在该路段逆行的车辆较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认为,对于证据1,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现场安装有太阳能暴闪灯,有分流指示牌,交通指示牌。我们完全按照方案图进行施工的。对于证据2,水泥石墩长度是按照施工方案来施工的,且逆行车辆较多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逆行车辆多少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03省道改扩建主体工程东起解放河中桥桥头西止老堤角,全长约2870米。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行政许可,准许施工方路桥公司暂时增设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基础设施许可期限为: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该期限系基础设施施工期限。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工程于2013年9月份动工,在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根据设计方案从汉恩公路拖运多个水泥隔离石墩,沿103省道从纱帽至邓南沿路设置石墩。同年11月份,该基础设施完工。因路段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土地补偿事宜被迫中断,为了交通方便的需要,施工人路桥公司在涉案的道路上临时增设基础设施,即沿103省道从纱帽至邓南沿路设置石墩用作安全护栏,其目的是为了消除103省道老堤角处新老道路连接,以及与大陡公路平面交叉所造成的道路通行安全隐患,对交通实行疏导,保证车辆、非机动车、行人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安全、有序,起到了分流作用。103省道改扩建主体工程于2015年5月继续施工,同年9月份完工。根据103省道改扩建指挥部《施工现场管理措施》,措施第十七条明确指示:“工程竣工后,应在半个月内拆除工程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所以,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工程是配合主体施工的总体进度来实施,目的是保证车辆、非机动车、行人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安全、有序,应于工程竣工后拆除。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工程事先有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并经过公安部门批准。上诉人***、***、伍安琴、贺蝶认为,作为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工程的水泥石墩设置不合法,但无证据证明其不合法,而且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此作出认定。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现场安装有太阳能暴闪灯,有分流指示牌,交通警示牌,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和勤勉义务。因此,路桥公司、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对贺世兵的死亡无过错,不应对贺世兵的死亡承担责任。同时,死者贺世兵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在夜间、灯光不明的情形下驾车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当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贺世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上诉人***、***、伍安琴、贺蝶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伍安琴、贺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钧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