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

天门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6民初713号
原告:天门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经济开发区天仙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子。
原告天门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科技公司”)与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部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部建设公司偿还材料款117430元;2.中部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就监利实验高级中学工程签订《工程购销合同》。同年5月12日,格润科技公司将中部建设公司采购的127430元的灯具送至工地,该公司收货签字确认后给付现金10000元。因双方就材料余款给付事宜协商未果,格润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部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格润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格润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部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工程购销合同》、材料采购申请单、《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流水查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电、发货清单2份、短信记录打印件、催款函及邮寄单各2份,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监利实验高级中学易地建设项目部(张宏伟在法定委托人处签名)作为采购方与格润科技公司签订1份《工程购销合同》(编号为:20171019),采购内容为:市电庭院灯(4.5米,配65W节能灯光源)26盏,单价730元;市电庭院灯(4米,配2个65W节能灯)4盏,单价1180元;市电景观灯(配65W节能灯)10盏,单间700元;市电球场灯(配2个250瓦金卤灯)26盏,单间1476元;高杆灯(配8个400瓦高压钠灯)2盏,单价16560元;市电路灯(配100LED光源)9盏,单间1320元;射树灯(70W金卤灯)7盏,单价222元,总价款为127430元。同年3月15日,格润科技公司向扬州市红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照明公司”)购买上述灯具,并由红旗照明公司负责发货。5月11日,格润科技公司员工田畅收到张文鑫代为支付的灯具款10000元。5月12日,红旗照明公司将灯具发往湖北监利,张宏伟在材料采购申请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备注“差22个灯罩”;5月14日,红旗照明公司将22套灯罩发往湖北监利。此后,格润科技公司因多次向中部建设公司催讨剩余117430元的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拖欠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监利实验高级中学易地建设项目部与格润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项目部作为中部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未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是其他组织,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由中部建设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中部建设公司购买格润科技公司的灯具后未足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故对格润科技公司要求中部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7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门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7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4.50元,由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天门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天门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徐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