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3民初2554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61213668C。
法定代表人:李燕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2028.52元和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15840.99元(按货款结算日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板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卖产品为各类型号地板砖,数量共计为106255平方米,合同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监利县实验高中易地建设项目工地,接货人为杨劲松。付款方式为先垫资10000平方米,以后每万平方米付款50%,供完后欠总款60万元,工程整体完工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时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地板砖,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合同货款的结算,双方认定原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结算之日止共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地板砖金额共计1527611.24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进行了合同货款的结算,双方认定原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结算之日止共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地板砖金额共计805417.28元。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向被告提供金额共计2332028.52元的各类型号地板砖,期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下欠工程款732028.52元一直未支付。2017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告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货款732028.52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至今仍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原告,恶意拖欠货款至今。
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板砖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各类型号地面砖、屋面砖、地砖踢脚线、内墙砖等,数量合计为106255m2,备注:合同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按实结算。交货地点:监利县实验高中易地建设项目工地,接货人:杨劲松手机158××××8123。付款方式:(2)先垫资壹万方米,以后每壹万平方米付款50%,供完后欠总款陆拾万元整(工程整体完工后30日内付清)。该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20113000010455),印章下面是熊同启个人签名,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是***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地板砖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向被告提供金额共计2332028.52元的各类型号地板砖,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下欠工程款732028.52元一直未付。2017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告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货款732028.52元,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到监利县××高级中学实地查看工程竣工标志牌(选取南大门、教学1楼、实验楼),三处工程竣工标志牌上载明的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算至货款清算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地板砖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算至货款清算完毕为止,按货款结算日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算完毕为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完后欠总款陆拾万元整(工程整体完工后30日内付清)。而监利县××高级中学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据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原告)以买受人(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202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9元,减半收取计61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39.5元。由被告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