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丰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02民初305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黄陂区。
被告:武汉丰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88号(地质大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07677F。
法定代表人:冯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丰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948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9734元(已扣除支付的73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长期雇员,经常在其承接的成井降水工程中充当拉钻员,并按务工天数计酬。2015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其指派到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第七标段前进村地铁站打井时,因地形塌方,钢丝绳将忙于抢险的原告左手切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离断伤,住院80天。经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护理费,被告***支付了约70000元医疗费,被告丰达公司以处理善后事宜为由截留了被告***的工程款8000元。经查,被告丰达公司承接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第七标段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成井降水作业发包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钻井资质,被告丰达公司、***违法发包,且不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也是事故的受害者;本人与原告同是被告***的雇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丰达公司、***违法发包,且不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人家境贫寒,无实际履行能力。
被告***、丰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都是受被告***雇佣,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5时34分,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前进村地铁站工地进行地铁深基坑打井作业时,因地形塌方导致钻杆下陷,钢丝绳套子将其左手掌切断。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完全离断,住院80天,被告***垫付了其住院医疗费用67460.33元(原告***认为支付的费用为70000元)。其出院诊断证明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二期需行肌腱松解术,改善功能。2016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6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240天,需一人陪护120天,营养期120天;3、后期治疗、检查费预计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还查明,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土建工程(第七标段)由被告丰达公司承接,被告***是该公司成井降水作业负责人,并从该公司承接业务。被告***从被告丰达公司承接上述工程的成井降水业务后,又将工程予以分包,将其中部分打井业务发包给被告***。被告***承揽打井业务后,自带施工设备,雇请原告***等人施工,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地形塌方时,被告***在施工现场组织民工进行施救,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000元,被告***以支付原告***医疗费为由扣留了被告***工程款8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另查明,被告***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右手中环小指末节软组织缺损,被告***为其和原告***两人垫付了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从事打井作业时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丰达公司作为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土建工程(第七标段)的承包人,将其中成井降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丰达公司及被告***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同是被告***的雇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被告***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67460.33元,原告***认为支付的费用为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460.3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7454.69元(41754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6654.17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6654.17元,被告武汉丰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的3000元、被告***支付的7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武汉丰达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原告***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月明
审 判 员  周泽民
人民陪审员  侯军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