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3执27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农垦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丁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3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但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一、通过查控系统,分别对房产部门、土地部门、工商总局、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查控,多次查控,上述部门反馈结果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财产;二、本院依法将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炜限制高消费;三、***暂未向本院提供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并予以释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3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元
审判员  李学善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执行员  林利锋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