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13执5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吉街天鹅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丁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友保
审判员 李学善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