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3执7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农垦街**。
法定代表人:丁炜,公司经理。
**与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鄂011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房产部门、土地部门、工商总局、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查控,上述部门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财产。本院前往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调查并走访周围群众,其公司并未在此办公。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9)鄂011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元
审判员  李学善
审判员  黄 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