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3执恢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吉街天鹅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建筑工程款158689.95元,(工程总造价1318689.95元,原告在被告处借支1160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实际借支款金额为准),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30000元,余款128689.95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实际借支款金额为准)及利息1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余下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人***依法向本院申请第一期30000元的执行,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终结执行。但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权利人*应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期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期未执行部分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黄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