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豹澥分公司、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3执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豹澥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潜力村金鸡山脚下。
法定代表人:黎银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农垦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2号楼4层94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豹澥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鄂0113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豹澥分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488267.5元。若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且原告可于被告违约的次日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下全部货款及违约金100000元。权利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豹澥分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鄂0113执5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13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7)鄂0113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黄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