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3执恢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个体建筑工人,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吉街天鹅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见诉被告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一初字第00295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本院联系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一、通过财产查控系统,分别对房产部门、土地部门、工商总局、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查控,已查控3次,上述部门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财产;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一初字第0029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00295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