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3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江供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严必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长江供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供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事故当事人为***,以及供水公司管理的窨井盖与***受伤事实具有因果关系。1.监控视频无法证明监控中的人是***,亦无法证明***是否跌倒或受伤,更无法证明骑行非机动车的人是因窨井盖跌倒或受伤。2.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汉南区)分局军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军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明***曾报警,且***并未在其所称事故发生当时报警。3.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汉南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并未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报案,仅仅根据事发多日后***的口述作出的记录,交通大队并未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及时勘查核实,无法真实客观还原事故发生的路面情况、车辆状况或当事人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并未将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向供水公司出示或送达,并未听取供水公司的意见,直接在判决中引用该证据,存在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有误。***在一审庭审时称其已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险部门提起认定工伤的申请,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险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向***停止发放工资。(四)供水公司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8]第3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五)一审法院认定供水公司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供水公司认为责任划分有误,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少计算了误工费,但***没有提起上诉,供水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4.重新鉴定申请是供水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也是一审法院委托抽签决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供水公司也有人在现场,如果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应该当场提出来。5.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应该由供水公司承担全责,但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也接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供水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3,811.19元(赔偿明细:医疗费31,622.6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5,886.80元、护理费4,401.75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供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军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1月7日,***报警称2018年1月3日22时许在凤亭二路骑电动车掉进道路下水道井口(井盖内陷20公分),该所调取的事发地监控显示事发时间为2018年1月3日晚22时10分48秒等。同年3月19日,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8年1月3日22时10分许,***驾驶无号牌黄鹤牌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沿凤亭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泛博汽车零配件公司门前附近路段时,车辆经过路面窨井盖时摔倒致面部受伤(井盖内陷20公分,上有树叶覆盖)。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自行离开现场。2018年1月7日向军山派出所报案,又于2018年3月17日向我队报案,经调查,该交通事故属实等。经供水公司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军山派出所保存的2018年1月3日在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与军山派出所及开发区大队查明事实相符。***于2018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扣除医保和统筹支付后,***支出医疗费31,064.14元。经***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一),认定***损伤未致残疾,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以上时间均从受伤之日起)等。***支付鉴定费2,300元。供水公司不服上述鉴定一结论,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8]第3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二),认定***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2,000元或据实赔付等。供水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供水公司收到上述鉴定二后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仅有一名法医(李仁群)在现场对***进行检查,存在程序瑕疵,对鉴定二结论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神龙东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工作证明,证实***自2016年2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2018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4月12日开始上班,期间因受伤治疗休养未上班,未发相应工资等。根据该工作证明提供的***工资卡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4个月实发工资21,781.98元(4,953.59元+4,922.10元+6,936.58元+4,969.71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15日4个月实发工资7895.37元(1,000元+2,278.99元+1,000元+1,074.39元+1,074.39元+1,467.60元),实际减少收入13,886.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其调查查明了***驾驶非机动车在2018年1月3日经过供水公司管理的窨井盖时摔倒受伤,且摔倒时的窨井盖下陷20公分,上有树叶覆盖的事实。相关事实与供水公司申请调取的军山派出所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供水公司就***受伤与其管理的事发地点窨井盖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供水公司作为公共道路旁非机动车道上窨井盖的管理单位,未能及时消除因窨井盖与路面不平而造成的安全隐患,亦属于未尽公共区域的管理职责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无号牌非机动车未尽到路面情况的注意义务,亦未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减轻供水公司20%的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的具体项目中,供水公司不服***单方委托的鉴定一,申请对部分项目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二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经两名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签章,鉴定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认定相关赔偿标准的依据予以采信,供水公司关于检查现场仅有一名鉴定人在场存在程序瑕疵的意见不能成立。因鉴定二并未推翻鉴定一,且增加了***的诉累,供水公司因鉴定二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已由其自行负担,***因委托鉴定一支出的费用2,300元计入损失总额。另外,***医疗费请求中列入医保的部分不重复保护,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为31,064.14元;后续治疗费请求,一审法院根据鉴定二的认定保护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3天每天50元主张1,1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主张1,150元,符合法律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其工资银行流水保护***实际减少的收入计13,886.61元;护理费请求***虽然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票据,但鉴定二认定***确需护理,一审法院按照本辖区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214元保护鉴定二认定的护理期间30日,护理费请求保护2,894.30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请求***主张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主张的损失中有证据支持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合计74,745.05元(2,300元+31,064.14元+22,000元+1,150元+1,150元+13,886.61元+2,894.30元+300元),扣减由***自行承担的20%损失后,供水公司应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计59,796.0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供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9,796.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负担93元,供水公司负担226元,此款***已垫付,由供水公司随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有现场监控视频、窨井盖照片及***的就诊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于2018年1月3日骑车经过事发路面窨井盖时摔伤。供水公司上诉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所主张的事实,故供水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供水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的误工损失,武汉神龙东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只是***提交的补强证据,且供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程序问题。供水公司上诉认为检查现场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在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供水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武汉长江供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王丹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