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右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巫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霞、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百色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商住楼静压桩工程施工。被告则需支付进退场费及桩基工程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对基桩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8689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2万元后,余款66890元一直拖欠不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同时每拖欠一天,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6890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053.12元(以6689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共245天,后期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32776.1元(以66890元工程款每天2‰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共245天,后期违约金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每拖欠一天,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静压桩施工记录汇总表,证明施工基桩工程的工程量;3、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证明基桩工程已通过检测的事实;4、桩机进退场费另行补偿请款单,证明由于场地原因,另产生进场费3万元被告已签字确认的事实;5、基桩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审核的结算时间为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签认,否则视为认可该结算单的事实;6、基桩工程结算汇总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总工程款66890元的事实;7、收据,证明原告已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基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交给被告百色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890元没有事实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看,总造价为186890元,进场费70000元。共计25689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2万元,只余下36890元未支付;2、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因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被告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不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3277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与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重复,两项请求不能同时适用,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该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同时对于付款期限双方也没有具体约定,原告计算利息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的核实及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对于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从报告出具的时间看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从2013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证据4,该请款单是由原告单方作出且是复印件,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二次进场费3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二次进场费3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作出,没有被告核对及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证据7,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资料,也没有出具收据的这个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双方的施工代表签名,内容真实,可证明工程量的事实。对于证据3,系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内容真实客观,能证明基桩工程已通过检测且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并同意二次进场费3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据7,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百色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商住楼静压桩工程施工事宜,于2013年1月12日由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百色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商住楼静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吊桩、压桩、测量、放线、定桩位及成桩桩位偏差的检验。价款为市场综合单价(PHC-AB400)型(95)桩188元/m;(PHC-A400)型(95)桩178元/m(含施工费),桩长小于或等于9m短桩每米单价另增加12元,送桩单价按20元/m计算(不含桩尖)。压桩机进退场费7万元/台.次包干计算。结算方式为压桩完毕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五天内对结算书进行审核,如超过五天不予审核,又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乙方提供的结算书予以确认。工程款支付为乙方桩机进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进退场费7万元给乙方;乙方试桩后,甲方支付10万元做为乙方施工的备料款,剩余的工程款待施工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同时每拖延一天,甲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二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竣工验收为全部基桩成桩后,由甲方指定检测单位进行抽检(含静载检测及低压变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抽检合格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静压桩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甲方代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后,应在5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如无异议,即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甲方批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基桩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对施工场地进行处理造成原告停工,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停工造成损失,产生二次进场费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二次进场费3万元,并向被告发出桩机进退场费另行补偿请款单,要求被告确认并尽快支付此费用,被告的百色糖业烟酒公司商住楼项目负责人何振恒在该请款单上签名。基桩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共建造基桩107根,其中,10米管桩140m、9米以下短桩758m、实际送桩长度448.5m。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在百色市糖业烟酒公司商住楼基桩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总费用为186890元,被告已付款22万元(包括进场费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890元。2013年5月9日,由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基桩低应变进行检测,2013年6月20日,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桂沿建检(动测二)(2013)第46号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后因工程余款的支付及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的移交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二次进场费3万元是否经被告同意确认;2、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是否适用先履行抗辩权;3、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1、被告是否应补偿原告二次进场费3万元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桩机进场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进退场费7万给原告,并没约定二次进场费。对于二次进场费,原告提供桩机进退场费另行补偿请款单及基桩工程结算汇总单予以证实,虽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何振恒在该请款单上签名,但因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授权何振恒代表公司在请款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其在请款单上签名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对二次进场费3万元认可的事实。而基桩工程结算汇总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故桩机进退场费另行补偿请款单及基桩工程结算汇总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二次进场费的确认。由于合同约定进退场费以7万元包干,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二次进场费3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是否适用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对于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原告桩机进场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进退场费7万元,原告试桩后,被告支付10万元做为原告施工的备料款,剩余的工程款待施工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桩机进场并施工完毕,且经检测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86890元,被告已支付款22万元(包括进场费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890元,该款应当支付。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为由,提出其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8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对于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待施工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同时每拖延一天,被告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二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案基桩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检测合格,被告应按约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二者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36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计算,每日按所欠款36890元的2‰,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提出利息和违约金属重复请求且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减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90元;
二、由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36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由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每日按所欠款36890元的2‰,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7元,原告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韦羽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