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4848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福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燕,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金信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440215。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金旺角商住楼****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2118854J。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大公司),第三人广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李勇燕,被告壮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冻结、拍卖登记在***名下持有的广西玉林市洋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公司)50%股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壮大公司与第三人广兴公司即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9桂09**执1622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执16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洋洋公司50%股权冻结,认为是第三人广兴公司即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50%股权,裁定冻结以清偿被告壮大公司债务。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桂0902号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2021)桂0902号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洋洋公司50%股权归原告所有的依据有:1、原告原为第三人广兴公司即金旺角公司股东,2019年2月1日,原告已经合法退出金旺角公司。原属金旺角公司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退出金旺角公司的股权份额标的物。2019年3月4日,洋洋公司股东杨军、杨琴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原告转让持有永坚公司30%、20%的股权。并且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合法持有洋洋公司50%股权,而非代第三人金旺角公司持有。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持有洋洋公司的50%股权。因此,原告对涉案股权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对涉案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原告对贵院依照被告壮大公司的请求,认为原告“合法持有洋洋公司50%股权是第三人金旺角公司财产并予以冻结有异议,这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壮大公司辩称,1、本案洋洋公司50%的股权应属于金旺角公司即广兴公司,广兴公司将其名下的0005336号土地以1.5亿元的价格转让50%即7500万元给洋洋公司的原股东杨军,剩余的7500万实际属于壮大公司注资进入洋洋公司对应50%的股权价值,因此广兴公司与洋洋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特别约定了由***无偿持有50%的洋洋公司股权,该部分股权的本质实际是广兴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故法院查封、冻结、拍卖该部分股权予以清偿广兴公司欠壮大公司的债务正确。2019年5月之前原告***是金旺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持股64%的实际控制人。2、案涉债权人壮大公司是于2018年1月4日到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金额是5197696元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审法院支持了壮大公司全部诉请。2018年9月26日广兴公司仅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已经生效。在此案诉讼期间壮大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查封冻结了广兴公司的账户,但广兴公司为了转移财产达到逃避将来执行的目的,故意隐瞒法院,将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的11套房屋向法院申请换封,导致壮大公司在本案胜诉的债权迟迟无法执行,广兴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明知拖欠壮大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采取以上行为并且于2019年2月转移本案案涉土地(编号:0005336)至洋洋公司名下,通过***代为持有洋洋公司50%股权,属于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应由法院予以惩处。3、金旺角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壮大公司的本案胜诉判决无法执行后,曾将金旺角公司名下的另案土地编号是01001074号转移至案外人广西永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通过案外人冼广高代为持有永坚公司的股权,法院已经查明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且将冼广高代金旺角公司持有的永坚公司股权予以拍卖,但该部分执行款中,壮大公司仅获得20余万元,同期,金旺角公司通过同样的操作于2018年12月13日转移其名下的另一块土地,编号是01000649号到其关联公司伟宁公司名下以逃避另一个债权人李盛东30余万元的债务。综上,广兴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至2018年起就采用转移财产的手段试图逃避广兴公司的债权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广兴公司未作陈述。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壮大公司与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桂0902民初88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197696元及违约金给壮大公司。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法院。玉林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桂09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壮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立案后,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桂0902执1622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以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名字持有的洋洋公司50%的股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桂0902号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角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变更为广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兴公司。金旺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1日由***变更为冼广庆。
2019年2月26日,金旺角公司作为甲方,洋洋公司作为乙方一,洋洋公司的股东杨军、杨琴分别作为乙方二、三,***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附条件项目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金旺角公司将其公司三期29.5亩土地使用权估价1.5亿元人民币,以0.7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洋洋公司,该价格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洋洋公司的股东杨军、杨琴分别将其持有洋洋公司的30%、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旺角公司将相关土地移交给洋洋公司,洋洋公司的股东杨军和杨琴也分别转让了30%、20%的股权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金旺角公司与洋洋公司、***签订的《附条件项目土地转让协议书》,是附条件协议。金旺角公司将1.5亿元的土地使用权以0.7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洋洋公司的前提条件是洋洋公司需无偿转让其公司50%的股权给原告***,该协议内容的实质意思是金旺角公司以0.75亿元的土地转让差价取得洋洋公司50%的股权,之所以以***的名义持有,是在其公司负债累累的背景下,为了逃避执行而采取的变通办法。故以原告***名义持有的洋洋公司的5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应为金旺角公司。原告***对该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冻结、拍卖上述50%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敏
人民陪审员 宁耀均
人民陪审员 周雁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承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