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与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商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凌彤,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孙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美玲,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珊,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峰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美玲、刘珊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在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处采购桌椅、沙发等办公家具,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按时将所需的办公家具送货给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2010年4月28日,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了《武警大庆市支队办公家具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详细标注了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采购办公家具的种类、型号、数量及价格,全部办公家具合计价款291160元,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找到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处,要求其在《武警大庆市支队办公家具明细表》上盖章确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的领导孙永峰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标注“为武警部队购买家具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的公章,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也在该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现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给付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116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0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在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处采购办公家具,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示的武警大庆市支队办公家具明细表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依照该明细表上标注的种类、型号、数量将办公家具提供给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应当依照该明细表上标注的价格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支付货款291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应当于在办公家具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之日(2010年4月28日)支付货款,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属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不予重复保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辩称与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或张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与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有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出示的项目变更情况说明上虽有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说明上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改造项目的价款并没有约定,结合大庆新闻传媒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与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说明也不能证明电教会议室改造项目与本案中的办公桌椅有必然联系,更不能证明与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或张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作为办公家具的受益人,在不能证明其不是买受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116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货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办公家具明细表上,上诉人原支队长孙永峰签署的“为武警支队购买家具情况属实”,通过该名签字内容来看,是第三方为上诉人购买的,并不是上诉人自行购买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直接购买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具的办公家具明细表上面打印有附表两个字,表示该表应为一个合同组成部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的合同,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故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应当作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是家具的购买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大庆新闻传媒集团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出示的合同审批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实存在,可能证实在2010年3月大庆新闻传媒集团下属的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张富)确实与上诉人签订过亮化工程的合同,并且中途变更为电教会议室改造项目,该项目就包括办公家具的购买。因此,本案争议家具的购买人为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一级武警部队,部队采购是有严格的程序和规定的,我们部队不可能真我们购买的,我们不认账,这是严重违背客观常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萨商初字第359号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办公家具明细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一直认可涉案家具是其实际接收并使用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那么作为买受人,上诉人必须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均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一些合同只是加盖了上诉人自己的公章,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且大庆新闻传媒集团也证实了与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所称亮化项目或电教会议室改造项目根本就是不存在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上诉人虽然是武警部队,但却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武警部队对采购有内部规定,但却不足以对外产生任何效力,上诉人依然要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所出示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在被上诉人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武警大庆市支队办公家具明细表”上,有上诉人单位公章,时任上诉人支队支队长孙永峰也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该明细表上盖章并签字,只是确认上述家具是第三方为上诉人购买家具,上诉人并非实际买卖合同相对人,但上诉人并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确实存在第三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家具的事实,且涉案家具已由上诉人实际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大庆新闻传媒集团下属单位,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亮化工程的合同,且中途变更为电教会议室改选项目。根据大庆新闻传媒集团2013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该集团并无任何关系,法院出具的《大庆广电集团合同审批单》复印件是集团当时对拟办项目合同范本的形式审查,该项目最终没有立项,所以集团没有签订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合同。对于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武警支队亮化项目》变更为《电教会议室改造》毫不知情。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大庆新闻传媒集团下属单位,也未对外签订过相关合同。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该支队与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上诉人支队的公章,并无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故无法确认双方签订过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综上,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大庆广电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