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43-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5741-8。
法定代表人孙希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海鹰,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柏昂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青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海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4年7月6日,***被聘为群柏昂公司的副总经理,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分管公司生产部、行政综合部及公司常务,月工资6000元。群柏昂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群柏昂公司的四名员工曾因经济补偿金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后双方和解,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上半年群柏昂公司只有车间工人签了劳动合同,8至9月后勤等部门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群柏昂公司欲将***工资由每月6000元降至4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群柏昂公司将***辞退。
原审法院认为,***在群柏昂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双方约定月薪6000元,群柏昂公司应按时支付,***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200元。***的工作职责虽然包括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但并不掌管单位公章,且其本人并不能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群柏昂公司应当安排他人代表公司与***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群柏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另行安排其他人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仍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群柏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予支持。***主张群柏昂公司应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一、群柏昂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4200元;二、群柏昂公司给付***二倍工资66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群柏昂公司承担。
上诉人群柏昂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管单位人事、劳资等日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而不是用人单位的过错。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为群柏昂公司主管单位人事、劳资等工作的主管,但同时也是劳动者,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的劳动者在代表用人单位与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但该劳动者并不能同时代表自己又代表公司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否则该劳动者就可以任意确定其本人劳动合同的内容,侵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群柏昂公司没有委派他人代表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群柏昂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群柏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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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丛海彬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米沧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