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3民初1034号
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柏昂公司)。地址: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孙希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海鹰,女,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广场)。地址:林甸县林甸镇西街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长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群柏昂公司诉被告万盛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柏昂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盛广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群柏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货款75160.00元及利息52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万盛广场在原告公司赊购办公家具,赊欠货款金额75160.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生出具欠据一张,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75160.00元欠条一张,同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生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据收回。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请求。
被告万盛广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在原告公司购买办公桌椅等设施用品,赊欠货款金额共计75160.00元。
被告万盛广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万盛广场未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仁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