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04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503号
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拂翔,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诚信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368元,减半收取4684元,由原告大庆市群柏昂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