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6289号
上诉人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灿、刘玉东,被上诉人蓝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蓝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万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蓝英公司违反《自动物流系统订购合同》约定,未完成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以下简称案涉三个子系统)的调试工作,其中包括未完成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中的AGV自动输送设备的交货及安装调试,而AGV自动输送设备在自动物流系统中发挥着核心的运输装载功能,该设备的缺失将导致完整自动物流线的中断,系统无法发挥原设计的自动输送物料功能。同时,根据技术文件要求,案涉三个子系统均未进行一个月的连续试生产,也没有进行最终的设备验收。由于蓝英公司迟迟未完成案涉三个子系统的调试,其行为已导致该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万力公司依法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蓝英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中的测试记录推定案涉三个子系统已经完成调试且通过测试合格,以偏概全、断章取义。1.一审判决并未审查已完成的成品胎自动检测及分拣输送系统、胎胚自动输送系统、混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已安装调试的具体事实及流程,而该部分证据能证明案涉三个子系统的安装调试除需完成《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规定的测试外,还应当完成规定的调试、安全检查、试车等程序,最终取得试车报告及验收证书。2.案涉三个子系统根本达不到合同技术文件要求的验收合格要求。根据技术文件第六条“安装调试和验收”第6.2.4款及6.2.7款规定,设备验收通过,必须经过72小时的试车程序,不能以简单的测试记录取代全部调试验收程序。同时,对本合同涉及的自动物流系统的验收分为空负荷试车、72小时负荷试车、一个月的连续试生产三个阶段,蓝英公司提交的设备性能测试记录显示是在进行第二阶段72小时负荷试车参数记录,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小料立体库储存及输送系统及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均未进行一个月的连续试生产,也没有进行最终的设备验收。3.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中的AGV自动输送设备未交货、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也未完成调试,无法推定案涉三个子系统已完成调试及合格。(二)一审判决以《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上加盖的万力公司工业技术印章推定为万力公司行为,以此认定案涉三个子系统调试合格,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前后认定矛盾。1.该说明仅有工业技术中心盖章,无人员签字及签署日期,万力公司在庭审、庭后均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万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工业技术中心于2016年1月才成立,公司在2015年12月没有工业技术部门,一审判决并未严格审查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出具时间以及具体经办人员等关键信息,以万力公司未申请鉴定为由将举证责任归于万力公司,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即便该说明上加盖的工业技术中心印章真实,但工业技术中心无权代表万力公司进行案涉三个子系统的调试验收确认,蓝英公司亦应当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4.蓝英公司与万力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其知悉案涉项目具体的调试验收程序,实际上项目的调试验收并非通过工业中心盖章确认即可完成,应以合同及技术文件的约定为准,该说明不能作为判定案涉三个子系统调试合格的依据。5.该说明显示的“六个系统均于2015年底全线完成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与一审法院根据测试记录推定案涉三个子系统于2017年9月6日验收合格、2016年项目实施现场周例会的会议纪要、蓝英公司回复的《项目实施函》以及蓝英公司提交的《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内容完全自相矛盾,各项证据均表明案涉三个子系统不可能于2015年底全线完成安装调试。(三)一审判决以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上签字,推定为万力公司行为,认定三个子系统已经调试合格,避重就轻、有失偏颇。1.该工作计划没有万力公司盖章确认,虽有万力公司法人代表签名,但不能必然推定为其履行职能,更不能以其签名取代设备的调试验收。2.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入职,但蓝英公司主张该计划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忽略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两个子系统由于第三方原因未投入使用以及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需要进行优化设计等关键事实,且计划仅提到可支付验收款,并非应当支付,由于未完成最终调试验收,支付与否,是万力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4.针对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若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三个子系统已完成调试,则不存在蓝英公司自认需在2018年3月底前提出系统的改进方案、计划,并在2018年6月完成调试工作。相反,蓝英公司的自认行为反证案涉三个子系统并未最终完成调试。(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三个子系统未完成调试系万力公司单方陈述,事实上蓝英公司亦明知且确认该事实。1.万力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蓝英公司发送《关于加快万力股份成品轮胎连廊输送线和1000万项目自动物流系统项目施工调试的函》,明确提出蓝英公司未完成案涉三个子系统的调试。蓝英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万力公司回复《项目实施函》,函中自认AVG问题并承诺会提供完整调试方案与计划。后万力公司多次向蓝英公司发送加快调试的函件及联系函,并与蓝英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蓝英公司均承诺继续进行调试。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部分电子元件存放时间逾一年之久,因外在环境损坏符合情理。若电子元件存放一年之久即发生损坏,并不符合情理,且根据从函件内容,是由于蓝英公司迟延交货才导致损坏结果。(五)一审判决主观推定AGV自动输送设备为独立的自动运输设备,错误认定蓝英公司未完成交付不构成违约。1.作为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关键设备的AGV自动输送设备一直未送货,不可能已完成调试验收。2.AGV自动输送设备自动物流系统中发挥核心的运输装载功能,该设备的缺失将造成完整自动物流线的中断,导致系统无法发挥原设计的自动输送物料的功能。3.根据《自动物流系统》技术协议,对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的系统设计说明中对AGV自动输送设备在系统中的功能的描述,可证明AGV自动输送设备是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的核心关键设备。4.蓝英公司称AGV自动输送设备到场后无需安装,与客观事实不符。AGV自动输送设备到场后需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做行进路线及区域的规划,需对AGV对应多台设备的运行逻辑进行设计,需安装导航装置、需与机械设备、电气控制系统、MES软件系统进行联动调试后才能投入使用,并非简单的到场后无需安装的设备。另外,根据《技术协议》,对AGV自动输送设备的功能有详细的描述,以上功能均需设备到场后进行设备主体及其配件的安装及调试。5.蓝英公司主张未接到万力公司要求发货的通知,与事实不符。蓝英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蓝英公司接到万力公司发货通知后才能启动发货程序,但AGV自动输送设备属于自动物流系统整体的关键一部分,万力公司不可能对系统中的每个子设备均单独向蓝英公司下发发货通知。6.根据蓝英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万力公司的回函,证明虽经万力公司多次催促,但蓝英公司直到2018年12月仍未发出AGV自动输送设备。(六)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万力公司违约及承担责任。1.因蓝英公司违约,未完成案涉三个子系统的调试验收,且经万力公司多次催告蓝英公司完成案涉三个子系统的调试,确保设备能够正常投入使用,但蓝英公司不予配合,致使争议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蓝英公司多次向万力公司承诺提供相应的调试方案及计划并同意进行调试,证明案涉三个子系统客观上并没有完成调试,未完成调试的责任不应归于万力公司。2.鉴于蓝英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部分目的无法实现,万力公司依法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蓝英公司退还货款1564.2万元,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要求蓝英公司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七)由于案涉项目系蓝英公司包设备、设计、安装、调试、运输、包装的包干项目,并非简单货的物买卖关系,蓝英公司应当根据万力公司的招标文件、招标目的完成设备的设计、调试等全部工作并交付万力公司以满足万力公司正常生产使用的需求,若直接推定该三个子系统调试合格,相当于强行要求万力公司接收未完成调试的不合格设备,后续根本无法投入经营使用,将极大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
蓝英公司辩称,(一)关于蓝英公司向万力公司交付的六套子系统中的三个子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蓝英公司提供的《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已明确标注“六套系统到2015年底全线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足以说明蓝英公司向万力公司交付的案涉所有子系统符合合同的约定。该《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落款处虽然未加盖万力公司的公章,加盖的是万力公司工业技术中心的公章,但至今万力公司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而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亦明确标注了“机械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主要负责单位(部门、车间——工业技术中心)”,且蓝英公司提供的由万力公司为其他企业出具的《交工验收记录表》也是加盖万力公司工业技术中心的公章,由此判断机械设备安装、竣工、验收等事宜均是由万力公司的技术中心负责,故万力公司的技术中心在案涉的《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等材料加盖技术中心公章的行为完全是万力公司授权、认可或默认的。万力公司为其他企业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出具的材料上也是加盖万力公司技术中心的公章,蓝英公司作为善意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技术中心有职权与代理权限。其次,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曾共同签署的《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事实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中明确标注“两个子系统已经完成设备调试,由于第三方设备原因未投入使用,双方签订备忘录,可支付验收款”,虽然同时标注了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存在的问题是“系统需要进行设计优化,并开展下一步的调试”,但结合万力公司出具的《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六套系统到2015年底全线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的内容,可证明蓝英公司对交付的该套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万力公司后期因生产情势略有变动,向蓝英公司提出需要对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这台设备进行优化,并不意味着蓝英公司供应的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关于万力公司对蓝英公司供应的部分设备未投产使用的问题。万力公司对蓝英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未使用亦非蓝英公司的原因,其未使用的主要原因有三点:1.万力公司缺少资金(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表述);2.因第三方设备原因所致(有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文件为凭);3.万力公司产能下降所致。(三)关于案涉六套子系统是否具有独立性及蓝英公司未向万力公司交付六套子系统中的AGV自动输送设备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在一审期间双方已共同确认AGV自动输送设备独立于其他设备;其次,在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其已明确写明“合同约定的六个子系统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履行及解除”,一审判决认定AGV自动输送设备独立于其他设备正确。蓝英公司未能将六套子系统中的AGV自动输送设备向万力公司进行供货并不构成违约。AGV自动运输设备是独立的自动运输设备,蓝英公司可随时按照万力公司的指令向其供货。该AGV是否交付并不影响万力公司对其他主设备实施安装、调试、测试与验收以及使用。万力公司主张AGV是与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配套使用的,万力公司还主张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一直闲置未使用,由此,即便蓝英公司向万力公司交付AGV,对于万力公司而言AGV也是闲置无用、占用保管空间,保管不当还会造成AGV损坏。万力公司是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六套子系统中的三套子系统未能投入使用,蓝英公司已交付完毕案涉主要设备,其至今未接到万力公司发货的指令,仅凭蓝英公司未向万力公司供应AGV进而认定蓝英公司违约显系不当,且一审法院已将案涉AGV的设备款从蓝英主张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四)万力公司向蓝英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早已成就,万力公司应当向蓝英公司支付该款项。1.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万力公司需分三个时间节点向蓝英公司支付款项,即合同签订后万力公司应先行向蓝英公司支付预付款2385万元,前往蓝英公司进行出厂前检查合格后再分批向蓝英公司支付出厂前提货款2385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并接收到蓝英公司向万力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验收款、货款2385万元。首先,根据2015年6月5日的《自动化物流系统订购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万力公司需向蓝英公司支付2385万元作为预付款,即万力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前向蓝英公司支付该笔预付款,但万力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才向蓝英公司支付2385万元预付款。其次,万力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蓝英公司汇款525万元,蓝英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妥收;蓝英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妥收1860万元,蓝英公司合计收到提货款2385万元。由此说明,蓝英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前已全部生产完毕案涉设备,且经万力公司前往蓝英公司进行出厂前检验合格,否则万力公司无法到蓝英公司进行现场出厂前检查、更不会向蓝英公司支付该提货款。最后,蓝英公司已按照万力公司的指令于2016年3月14日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额发票开具给万力公司,万力公司接收全额发票后亦已进行税款抵扣,且其已陆续向蓝英公司支付验收款1602.9万元。但由于万力公司资金紧张,万力公司始终未能支付剩余的验收款782.1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万力公司向蓝英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的条件已成就,再结合万力公司为蓝英公司出具的《自动化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测试记录》,证明蓝英公司对案涉全部设备已进行安装、调试,且该有关设备亦经万力公司使用,运行良好。至于案涉相关设备经万力公司运行良好后,蓝英公司对相关设备再次进行安全检测、运营测试、调试等行为,并不意味着蓝英公司对有关主设备出现逾期供货情形,更不意味着蓝英公司对相关设备未安装、未调试或相关设备未经万力公司验收合格。蓝英公司后期对设备调试、维修等是应万力公司的要求,对有关设备运行一段时间后的调试、测试、维护及对部分部件出现损坏后的维修行为。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维持原判。
蓝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力公司向蓝英公司支付设备款本金782.10万元;2.万力公司向蓝英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设备款的违约金(以拖欠设备款782.10万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112万元;3.万力公司向蓝英公司支付设备款质保金795万元;4.判令万力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拖欠质保金795万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112万元;5.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万力公司承担。
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万力公司与蓝英公司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自动物流系统订购合同》中关于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三个子系统的合同关系;2.判令蓝英公司退还万力公司货款1564.2万元;3.判令蓝英公司向万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97.5万元;4.判令蓝英公司向万力公司支付代垫费用合计56980.22元(包括代付设备安全检测费55000元、应收工程用水电费1980.22元);5.判令蓝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力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原名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 2015年3月8日,蓝英公司(以下简称“蓝英公司”)以投标方式竞得万力公司“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轮胎生产工艺流程自动化物流系统项目”,投标总价80260000元,《招标报价表》中对于该项目下各子系统以及各子系统项下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性能参数、数量、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项下的AGV自动输送设备为3台,单价为780000元,小计总价2340000元。 后万力公司作为买方与蓝英公司作为卖方以前述《招标报价表》为基础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自动物流系统订购合同》(合同编号:GFTR-合(2015)78号)。约定:货物名称:自动物流系统,规格及数量:1套(见附件一),价格金额79500000元,交货周期:2015年10月15日前交货,总体工程交货后6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各系统具体交付时间如下:1.混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2015年9月15日交货,2015年l1月15日前完成调试交付使用。2.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2015年9月l5日交货,2015年l1月15日前完成调试交付使用。3.小料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2015年9月l5日交货,2015年l1月15日前完成调试交付使用。4.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2015年10月l5日交货,2015年l2月15日前完成调试交付使用。5.胎胚自动输送系统(成型——喷涂环节),2015年9月l0日交货,2015年11月15日前完成第一条环线(6台成型机)设备的调试交付使用,之后每两个月完成一条环线的设备安装调试。6.成品胎自动检测及分拣输送系统,2015年8月l0日交货,2015年10月1日前完成第一条环线(两条硫化管沟对应的运输线)设备的调试交付使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第二条环线设备的调试交付使用。本价格指项目的总价值,其中包括与设备主机相配套的专用控制软件费用、税金、包装费、调试费、培训费、运输费。管理费及保险费等其他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买方支付本合同价格总额的30%即23850000元作为预付款给卖方。2.设备出厂前买方派人到卖方对设备进行出厂前检查,通过检查后发货前,买方分批支付本合同价格总额的30%即23850000元货款给卖方。其中,第一批:成品胎自动检测及分拣输送系统,金额5250000元,第二批:混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胎胚自动输送系统,金额18120000元,第三批: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金额480000元。买方接到卖方进行设备出厂检查的通知后,须及时安排人员到卖方进行检查;设备通过出厂检查后,卖方在接到买方发货通知后立即发货,买方住发货前分批办理相关货款。3.交货后,卖方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通过买方验收后10天内,卖方一次性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支付本合同价格总额的30%即23850000元货款给卖方。4.本台同总额的l0%余款即795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试车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安装调试:卖方负责安装、调试及指导买方使用。卖方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叁年。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标准和要求、验收、技术培训和服务、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 双方确定除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中的AGV自动输送设备未交货外,合同所涉六个系统均已交货。其中混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成品胎自动检测及分拣输送系统、胎胚自动输送系统三个系统双方确认已安装调试完成。 万力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蓝英公司支付预付款2385万元;2015年8月28日及2015年9月23日,万力公司分两笔共向蓝英公司支付提货款2385万元。2017年8月11日,万力公司向蓝英公司支付验收款9021000元,2017年10月9日,万力公司向蓝英公司支付验收款52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万力公司向蓝英公司支付验收款1758000元,即万力公司共计支付验收款16029000元,尚欠7821000元(23850000元-16029000元)验收款未支付。 蓝英公司认为,其已履行案涉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万力公司尚欠验收款782.1万元、质保金795万元未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万力公司则认为,蓝英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三个子系统的调试,并导致涉案整体工程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且其中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中的AGV自动输送设备至今未交货和安装,蓝英公司构成违约,万力公司遂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为证明合同所涉项目已全部履行,蓝英公司提交了:1.《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载明前述六个系统到2015年底,全线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落款处加盖有“万力公司工业技术中心”印章,但没有签署时间。万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如该说明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可以得出该说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年底之前,而万力公司的工业技术中心成立时间是2016年,故对该说明不予确认。2.《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载明:一、已实施项目进展情况小结:项目名称为自动物流系统(丰力1000万半钢项目)的进展情况为1.已完成包括混炼胶片存储及输送系统,胎胚自动输送系统和成品胎自动分拣系统三个子系统的验收并支付验收款。2.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片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两个子系统已完成设备调试,由于第三方设备原因未投入使用,双方签订备忘录,可支付验收款。存在问题:小料立库子系统需进行设计优化,并开展下一步的调试工作。二、下步措施与工作计划:1.沈阳蓝英应针对项目存在问题制定确实可行的计划,包括:C、针对1000万项目自动物流系统中的小料立库储存与输送系统存在的设计和调试问题,沈阳蓝英应在2018年3月底前提出系统的改进方案与计划,并在2018年6月完成该子系统的改进和剩余调试工作,具备使用条件。2.万力股份现阶段财务状况不理想,双方应对项目资金支付遇到的问题互相理解。B、万力股份将根据财务状况加快1000万项目自动物流系统终炼胶片储存与输送系统和胶片自动取样与输送系统验收款(合计456万元)的支付。《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上有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云签名,没有签署时间。蓝英公司主张该份计划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4月底,由万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小云代表万力公司出具。万力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18年12月,万力公司还在发函给蓝英公司要求其完成前述子系统的调试及提供方案和计划,蓝英公司亦回函表示要在2018年2月25日之前提供调试方案和计划,但至今没有提供,没有完成三个子系统的验收和调试工作。万力公司未提出对该份证据上“李小云”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为证明自己反诉主张及反驳蓝英公司的主张,万力公司提交:1.万力公司提交混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成品胎自动检测及分拣输送系统、胎胚自动输送系统、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六份,其中混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成品胎自动检测及分拣输送系统、胎胚自动输送系统三个子系统的《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包括机械设备综合安全情况、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确认情况、72小时试车报告、新装移转设备移交验收证书、相关部门验收意见。而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三个子系统的《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仅有测试记录。其中,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测试记录中测试小结记载“系统效率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同意投入使用,测试时间是2017年9月6日;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测试记录中测试小结记载“1.出入库效率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2.本次测试小料复称准确率为100%”,同意投入使用,测试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3.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测试记录中测试小结记载“1.……本输送线效率足以满足生产需求;2.本次测试教研二维码扫码成功率为100%”,同意投入使用,测试时间是2017年8月8日。万力公司依此拟证明完整的安装调试及验收需要经过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签署安全验收报告、经连续生产稳定后,如达到合同技术标准,进行72小时连续试车,合格后出具《72小时试车报告》,签署验收证书。而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三个子系统仅有测试记录,未完成调试、试车等程序,未取得试车报告及签署验收证书,故不能视为已完成安装调试。蓝英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相关测试报告已经证明其交付的案涉六个子系统均已完成安装调试,符合双方合同技术要求,符合使用条件,可以投入使用,至于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三个子系统仅有测试记,没有其他验收材料,是因为万力公司财务状况不佳为了拖延付款而没有详细出具,责任在于万力公司。另万力公司主张,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功能是自动运输和储存系统,该系统项下的3台AGV设备,即无人自动运输设备,负责输送,是涉案系统的重要环节,蓝英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导致最终的调试没有完成。蓝英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万力公司的反诉状中也已经明确,AGV设备只是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中的配套设备,该设备独立于整个系统的其他设备,仅是一个自动运输设备,并不是生产设备,万力公司的涉案系统一直闲置,AGV设备根本没有用武之地,事实上,该设备蓝英公司已经备好,随时可以交货,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货的前置程序是接到万力公司的发货通知,但是万力公司至今没有书面通知发货AGV设备。 2.2018年12月6日,万力公司向蓝英公司发出《关于加快万力股份成品轮胎连廊输送线和1000万项目自动物流系统项目施工调试的函》,称“由贵司承建的1000万项目自动物流系统(采购合同号:GFTR-合(2015)78),其中终炼胶片立体库储存与输送系统、小料立体库储存与输送系统以及胶片取样自动输送系统至今未完成调试,我司曾多次与贵司沟通系统调试问题,但至今未收到贵司提供的方案和计划,请贵司于12月10日前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调试。” 3.2018年12月10日,蓝英公司向万力公司回函:“关于由我司承建的1000万套项目(合同号:GFTR-合(2015)78),此项目的三系统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到达现场,检验上电后,发现由于现场环境和长时间未使用,部分电气元器件损坏,我司重新采购,最长到货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附到货后的安装调试计划)。并非事实,关于AGV问题,设备已在我公司并已完成调试工作,现正与意大利方和海康公司商谈货到现场后的调试工作,至今没有明确结果,我司会在本月25日前提供完整的调试方案与计划。”后附炼胶车间调到货及安装调试计划,开始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完成混炼库终炼库试运行。 4.2018年12月21日,万力公司复函“如贵司未能按计划完成项目调试并保证设备投入使用,我司将按贵司复函的时间节点开始计算因项目进度滞后导致的损失。” 5.2020年4月30日,万力公司再次向蓝英公司发出《万力公司关于加快1000万项目自动物流系统调试投用的函》:“我司1000万项目自动物流系统由贵司承接施工,2015年6月签订合同(合同编号:GFTR-合(2015)78),并于2016年6月完成系统安装施工。其中终炼胶片立体库储存与输送系统,小料立体库储存与输送系统以及胶片取样自动输送系统,至今仍未完成调试投入使用,我司曾多次与贵司沟通系统问题,但至今未收到贵司提供的方案和实施计划。希望贵司接函后,于2020年5月7日前委派人员与我司工程人员对接商讨,制定解决方案和实施计划,完成设备调试工作。”蓝英公司对前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前述函件内容系万力公司单方陈述,其2018年12月10日的回函中回复重新采购,是因部分电器元件损坏需重新采购,而不是重新采购生产设备,之所以电器元件损坏,是因为涉案争议的三个子系统,交付之后万力公司常年闲置,电器元件的有关电线等小物件被老鼠损坏,由于更换的造价不高,且考虑到双方之间长年合作的基础,万力公司同意免费采购更换,并不代表涉案设备没有完成安装调试,涉案争议的三个子系统的测试记录已经测试符合合同技术要求,能满足生产需求,已经完成调试验收,因万力公司自身原因没有投入使用,后万力公司决定使用,因间隔时间较长,蓝英公司派人配合调试及免费为其更换部分电器元件,是基于双方良好合作的基础而配合万力公司工作,不能反推蓝英公司没有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庭审中,蓝英公司明确可以继续协助完成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三个系统的调试工作,3台AGV自动输送设备亦可以发货。万力公司表示同意蓝英公司完成前述三个系统的调试工作。但是双方最终未能就此三个子系统的安装调试达成一致意见。 另万力公司主张,其为蓝英公司代垫工程用水电费1980.22元,代垫设备安全检测费5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蓝英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这些费用由蓝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蓝英公司与万力公司之间的《自动物流系统订购合同》(合同编号:GFTR-合(2015)78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项下的混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成品胎自动检测及分拣输送系统、胎胚自动输送系统三个子系统的履行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蓝英公司交付的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样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三个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万力公司认为,前述三个子系统尚未完成调试,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但万力公司提交的前述三个子系统的测试记录均记载系统符合协议要求或满足生产需求,虽然该三个子系统的《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中仅有测试记录,但是足以说明这三个子系统已经调试且通过测试并测试合格。万力公司对蓝英公司提交的《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加盖万力公司工业技术中心印章,且万力公司确有工业技术中心这一部门,万力公司并未否认该份证据上万力公司工业技术中心印章的真实性;《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上签名的李小云时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力公司未提出对“李小云”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视为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李小云的签名对外具有代表万力公司的效力。前述《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中万力公司确认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运行良好;《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中万力公司确认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片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两个子系统已完成设备调试,由于第三方设备原因未投入使用,双方签订备忘录,可支付验收款;该计划中虽载明小料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存在问题是“系统需进行设计优化,并开展下一步的调试工作”,但已载明系系统优化问题,结合前述对该系统的测试报告,仅以此不足以对抗蓝英公司已对该系统完成安装调试。 万力公司在2018年12月《关于加快万力股份成品轮胎连廊输送线和1000万项目自动物流系统项目施工调试的函》中提出前述三个子系统未完成调试,系万力公司单方陈述,且与前述《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内容相悖。蓝英公司辩称涉案系统设备其于2015年发货,完成安装调试并于2017年对前述三个子系统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均符合合同约定,至双方函复的时间即2018年底,存放时间已逾一年之久,部分电器元件因外在环境损坏,符合情理。蓝英公司在回函中已明确“由于现场环境和长时间未使用,部分电气元器件损坏,需重新采购”,并无确认设备未完成调试的意思表示。万力公司以此主张蓝英公司没有完成调试,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涉案证据可以证实蓝英公司已对前述三个子系统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具备验收的条件。在蓝英公司已对交付的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经测试合格的情况下,迟迟不对设备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的责任应归责于万力公司,应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验收时间酌情按照前述三个争议子系统测试的最后时间即2017年9月6日为准。 关于蓝英公司尚未发货的3台AGV自动输送设备,双方均确认该设备是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项下的设备之一,且独立于该系统项下的其他设备,是独立的自动运输设备。蓝英公司辩称由于万力公司未对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投入使用,AGV自动输送设备没有用武之地,且发货后可能因存放不当而造成损失,具有合理性。万力公司在《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中已明确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已完成设备调试,可见该设备的交付与否并不影响该系统的调试验收,且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万力公司并未将该设备未交付作为其异议的理由,并非双方争议焦点。蓝英公司已履行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且承诺随时可以履行该设备的交付义务,在此情况下,不宜仅以该设备未交付认定蓝英公司构成违约,万力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该AGV自动输送设备,蓝英公司应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双方《自动物流系统订购合同》没有具体约定每项设备的单价,按照蓝英公司的《投标报价单》上所载的该项设备价格、投标总价与订购合同总价的比例,折算该3台设备的价格为2317842元。现该3台设备尚未实际交付,故相应的该3台设备价格2317842元应从剩余未支付货款7821000元中扣减。蓝英公司交付后,可另行向万力公司主张。 综上,万力公司应向蓝英公司支付剩余验收款5503158元。前述三个争议子系统于2017年9月6日完成调试,万力公司理应在2018年9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7950000元。万力公司迟延付款,造成蓝英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蓝英公司要求万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蓝英公司要求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验收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函件往来,蓝英公司未向万力公司主张过违约金,视为自愿放弃之前的违约金,且前述3台AGV设备蓝英公司尚未实际交付,蓝英公司的履行亦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13453158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万力公司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内容,并要求蓝英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万力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损失,其中的水电费,万力公司未提交原始的用水用电凭证予以核对,其中的设备安全检测费,万力公司亦未说明该费用发生原因,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这些费用由蓝英公司承担,万力公司要求蓝英公司承担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蓝英公司支付货款134531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4531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蓝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万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4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蓝英公司负担17694元,万力公司负担52236元;反诉受理费69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三个子系统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加盖“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业技术中心”印章的《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载明案涉六个系统到2015年底,全线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虽万力公司主张其工业技术中心成立于2016年初,且否认上述盖章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该证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在二审中经本院再次询问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万力公司确有工业技术中心这一部门,该部门在成立后亦主要负责设备验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万力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7年下半年的《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记载,案涉三个子系统经调试,效率均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或满足生产需求,同意投入使用。虽然万力公司主张案涉三个子系统尚未依约通过72小时试车,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但因设备已交付万力公司数年,万力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三个子系统曾因72小时试车出现故障未通过验收,对其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云签署的《万力股份与沈阳蓝英合作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下步工作计划》载明,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片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两个子系统已完成设备调试,由于第三方设备原因未投入使用,双方签订备忘录,可支付验收款;小料立库子系统需进行设计优化,并开展下一步的调试工作。该工作计划对于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和胶片自动取样及输送系统已经完成调试也进行了确认,对于小料立库子系统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仅表示需进行设计优化并在优化后继续调试,不足以推翻《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中对上述有争议的三个系统已调试完毕的确认。 第四,在双方2018年底的函件往来中,蓝英公司称案涉三个子系统因现场环境和长时间未使用导致部分电气元器件损坏,需重新采购并安装调试。因案涉三个子系统确于万力公司处存放数年未使用,发生自然损耗亦符合情理,因此函件所称的电气元器件的更换调试,不能视为蓝英公司确认设备交付时未完成安装调试。 第五,万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日期均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不属于一审时不能获取的新证据,且万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均为打印件,无任何签名或盖章,蓝英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案涉三个子系统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仍在继续调试,因2017年出具的《机械设备安装竣工安全情况报告书》已对全部系统的效率达标、可投入使用作出确认,故上述证据亦不能对抗万力公司在会议纪要时间之后对设备调试结果的确认。 由此可见,万力公司已多次确认合同项下的六个子系统均已安装调试完毕。至于尚未交付的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中的AGV自动输送设备,因在其未交付的情况下,六个子系统亦已经调试完毕,可以投入使用,且在六个系统交付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并无证据证明万力公司曾催促蓝英公司交付AGV设备,可见,该设备并不属于系统的核心设备。 综上,除终炼胶片自动存储与输送系统中的AGV自动输送设备尚未交付外,蓝英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他主要合同义务,且其承诺随时可交付AGV设备,故一审判决认定万力公司不享有解除合同、要求退款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并认定万力公司应向万力公司支付剩余验收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中在应付货款中扣减的三台AGV设备款项2317842元,蓝英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案涉三个子系统最迟已于2017年9月6日调试完成,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的支付已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蓝英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万力公司迟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而蓝英公司未及时交付AGV设备亦有履行瑕疵,一审判决酌情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至于万力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万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轮胎生产工艺流程自动化物流系统技术协议》;2.视频光盘,拟共同证明自动输送设备是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的核心关键设备,该发挥核心的运输装载功能,一旦缺失将造成完整自动物流线的中断,系统无法发挥自动输送物料的功能,且自动输送设备到场后需安装;3.《广州万力自动化物流管理系统项目实施现场周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至2016年,案涉争议三个子系统仍未完成调试验收,《自动物流系统工程项目说明》显示的“六个系统均于2015年底全线完成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内容不真实;4.《关于尽快完成万力轮胎1000万自动物流系统项目调试投用的函》;5.《关于提请完成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吨项目自动物流系统项目调试投用的函》,拟共同证明蓝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诺庭后双方共同对案涉三个子系统进行调试,但庭审后,经万力公司多次催告蓝英公司完成案涉三个子系统调试并保证设备投入使用,但蓝英公司一直未履行。 经质证,蓝英公司意见如下:万力公司突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针对万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反映的内容,蓝英公司进一步说明,但不作为质证意见:首先,AGV是配合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的一个运输设备,万力公司始终主张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一直闲置未使用,由此,即便蓝英公司将AGV向万力公司进行了交付,对于万力公司而言AGV也是闲置无用的,还占用万力公司保管空间,其保管不当还会造成AGV损坏。为此,即便蓝英公司未向万力公司交付AGV亦未影响万力公司的正常生产(且在一审诉讼前蓝英公司未接到万力公司发送AGV的指令);AGV抵达现场后无需安装,只要将AGV的数据与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的数据进行连接即可。为此,只有终炼胶片自动存储及输送系统投入正常使用后,AGV才能发挥作用,否则AGV就是闲置无用的。其次,在蓝英公司履行案涉的《自动物流系统订购合同》期间,根据万力公司生产需求及现场设备的运营情况双方确实经常组织召开一些例会,但每次例会后均形成《会议纪要》等文件,且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需均由双方代表进行签字确认;万力公司二审期间突袭提供的几份《会议纪要》均显示会议召开地点是万力公司终检车间现场办公室,足以证明是现场会议,且《会议纪要》标注双方参会人员的姓名,但在万力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并无蓝英公司参会人员的签名确认,既然是现场会议,在会议结束形成《会议纪要》后双方参会代表不予签字,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与生活经验法则,故《会议纪要》是万力公司单方形成,没有得到蓝英公司的确认。案涉设备在2015年年底业经万力公司验收完毕,万力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会议纪要》是2016年形成的,在2016年期间,案涉设备还在质保期限内,蓝英公司根据设备的运营情况对个别设备、个别数据进行不定期调试与维护是正常情况;假设该相关《会议纪要》是2016年期间形成的,内容是真实的,蓝英公司在2017年期间根据万力公司的要求对案涉设备再次进行的测试,根据万力公司提供的《测试记录》结果显示,测试结果均满足万力公司的生产需求、成功率与准确率达到了100%,系统效率达到合同技术要求;事实上,个别设备的效率还高于技术协议的要求(如:小料库及输送系统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每小时出入库为30盘,而经过测试,每小时出入库达到了48盘;再如:终炼库及输送系统,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每小时出入库为30盘,而经过测试每小时出入库为42盘);为此,2016年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此前的《项目说明》及此后的《测试报告》等内容相悖。 二审期间,蓝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万力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表,拟证明李小云于2020年11月5日才当选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目前仍为副董事长职务,其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签署的文件属于履职行为;2.万力公司企业报导,拟证明万力公司存在工业技术中心这一职能部门,且万力公司的技术中心系集实验室、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为一体的国家级技术中心,其质量管理体系全面覆盖万力公司产品开发设计、原材料供应商的开发、进厂原辅料的检验、生产过程质量监控、成品外观质量的检查、成品内在质量检验、物流和售后服务等流程,故技术中心对外出具有关材料的效力应具有极高的专业权威;3.万力公司与蓝英公司于2015年期间日常形成的《会议纪要》3份,拟证明双方日常确实不定期召开有关会议,且每次都形成《会议纪要》,且有双方参会代表签字确认,万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会记纪要》并无蓝英公司签字确认,证明万力公司二审提交的《会议纪要》是万力公司为达到某种诉讼目的而单方形成。 经质证,万力公司意见如下:1.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李小云确为公司副董事长,但李小云签署的文件并不能体现案涉三个子项目已完成调试和验收。根据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可证明案涉三个子系统需要完成的验收程序,包括安装调试、安全检查、安全验收报告、72小时连续试车、试车报告、验收证、验收证书等程序,目前案涉三个子系统,仅完成测试记录,未完成规定的调试、试车,也没有取得试车报告和验收证书,而完成验收合格需有相关的竣工安全报告、试车报告和验收证书等文件;2.对宣传资料,予以确认,但万力公司的技术中心在2016年1月才成立,且盖章处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蓝英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说明具体签署时间。项目说明书载明2015年权限已安装调试完成,与事实矛盾。根据双方在2016年、2017年的多次现场调试会议纪要以及后续的往来函件,蓝英公司自认的案涉三个子系统仍没有完成调试;3.关于会议纪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仅以签署了有签名的会议纪要,推定不存在其他方式的会议纪要。根据万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作出会议纪要后是通过电子邮箱方式抄送相关人员,且会议纪要列举各方的意见以及案涉三个子系统具体情况。蓝英公司在收到邮件后,亦未提出任何的异议;4.关于其他公司的两张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验收记录表,盖章处也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具体时间,而蓝英公司提交的项目说明仅加盖技术中心的章。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36元,由上诉人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练长仁
书记员 刘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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