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信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信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昂昂溪区林机委。
法定代表人:薛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涛,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全,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园东区飞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丽,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哈尔信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9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四份《加工合同书》,产品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生产后,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产品的预付款,接收了部分产品,剩余大部分产品一直在上诉人的库房留存;被上诉人始终不愿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完毕,且过错在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通过沟通、协商希望将合同履行完毕,但因被上诉人推诿搪塞,一直拖延至今,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举示了大量证据证实一直在要求和催促被上诉人提货履约的前提下,对双方履约过程没做认真调查,甚至在作出判决时都没有论证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为什么没被采纳,而粗暴的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而让上诉人更为气愤的是,此次审理是基于二审法院因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该一审法院重审的;但一审法院此次几乎是原封不动的又按此前被撤销的判决书做出的判决,甚至连标点符号都没动。最为荒唐的是,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用很大的篇幅抗辩论述了此次重审过程中上诉人根本就没提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不仅完全引述了这荒唐的答辩,而且也荒唐的用大量的语言驳斥论述了上诉人在此次重审过程中根本就没有主张的要求(比如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要求一审法院此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这样罔顾事实荒唐的判决怎能让当事人信服?法律的公平正义如何能体现!此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一直保持与被上诉人联系,积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没有过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当中有四份《加工合同书》,因被上诉人迟延提货,拖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该四份合同书实际一直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实际上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之间保持着沟通持续主张权利,上诉人曾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发电子邮件,发催告函,派人亲自到被上诉人公司沟通,甚至还聘请律师一同前往被上诉人公司与公司相关负责人面商,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合同要求。而且客观上,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产品预付款,本应是主动催促供货方付货;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接收货物,显然是事出有妖,事实足以说明是被上诉人权衡利弊后故意不提货,而在被起诉时又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上诉人始终未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根本就没有过期。三、基于被上诉人原因,案涉《加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已加工的设备、部件长期滞留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予提走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按图纸中所列出的《加工件明细表》为被上诉人加工制造部件;被上诉人应按部件图纸中所列出的《外购件明细表》提供相应零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应提供的外购件,由此针对案涉合同所涉的几台套设备根本就没能进行最后的组装,所以根本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编造的“经过调试验收产品设备有质量问题,所以**才没提货”的事实。事实是相应设备部件生产加工完毕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信林公司暂缓发货,提出的理由是要改动(一审时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针对案涉设备根本就没派验收人员到上诉人方现场进行验收,根本谈不上验收期间发现上诉人拟交付的个别设备存在众多质量问题,更不存在被其现场督促限期整改。事实只有一个,那就是作为定作人的本案被上诉人因为市场的原因,他定作的设备销售不出去了,才叫停我们(上诉人)暂缓交货;否则按照逻辑,催促履行合同积极主张权利的应该是被上诉人;因为签订合同后他们即支付了20%的预付款,如果想要货的话,他们定作人会更积极主动催货。但事实恰恰相反,是上诉人一直在催促他们提货,而他们在定作设备后没了合适的下家,所以在签了《加工合同》下了订单后,只提走一部分设备,留置了大部分设备迟迟未提货。而且通过查账得知,被上诉人在后续的偿付其他合同尾款的过程中将本案所给付的预付款转顶到其他账目当中了,至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亏损,实际最终将损失风险全部转嫁给了上诉人。此前因购销地位的不平衡,作为承揽方的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一直以相对温和的商求方式与被上诉人洽谈履行提货事宜,如不是因为公司停产转型仍不会被迫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解决;但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采取强硬的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就否定上诉人不积极或放弃了权利。在整个合作过程中上诉人为了维护与被上诉人的客户关系一直都是迁就忍让委屈求全,即便如此,在被迫启动诉讼程序后,被上诉人仍违背诚信以上诉人此前没有起诉或提存标的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案涉的每份合同中都包含几台套的设备,生产流程和工艺都是完全相同的,被上诉人一审时抗辩理由是设备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经过其现场督促整改也未达到要求,所以没提走全部设备。但客观上同一批承揽加工的设备,同样的生产流程,同样的工艺,而且被上诉人还提走了一部分设备;然而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却说验收时有大部分设备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而且经过整改也达不到要求,显然不合逻辑。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来就未派专业验收人员到甲方生产现场去验收该批设备,更没有现场督促整改的情况,其明显是为了毁约而进行狡辩。合同是双务的,被上诉人一直强调说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至今已间隔6-9年之久;那么假设是承揽方(即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定作方(即被上诉人)又何时催促过上诉人,亦或因承揽方怠于履行或无能力履行合同而向承揽方主张过损失赔偿,根本从来就没有过。如果过错在承揽方,被上诉人在整个一审、二审、乃至于此次重审的过程中既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连已交付的20%的预付款也未要求返还,这显然不符合交易逻辑。而且所有诉讼过程中只是一直强调因为时间久远了,过了时效,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事实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的;时间过了多久都不是承揽方的过错,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在百姓心目中,到法院提起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途径,尤其是本案,上诉人穷尽了其他自助解决纠纷的方式迫不得已才进行的诉讼,而一审法院面对被上诉人违背诚信的行为不予惩处,却将弱势的上诉人简单的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推出法律保护的范畴,任由双方矛盾和纠纷继续存在甚至愈演愈烈,如此审判势必背离了人民法院息诉止争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惩罚失信人,保障司法公正,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查明与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允;敬请二审法院对原审作出的判决予以维持。一、信林公司违约情形一直持续至今。事实与理由:针对涉案争议的四份合同的履行,截止目前信林公司仍存在违约(未完工)的情形,且涉案四份合同均签订于2010年至2014年,已时隔6-10年之久,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针对**公司的上述主张通过下列事实可予以印证——在上次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提向信林公司提问:“视频中的产品是成品还是组装件”(原二审《询问笔录》第7页尾端处)?信林公司回答:“是生产的设备部件”,这很显然,**公司委托其生产的辅料架、贴合鼓压合架、卸胎器,都属于成品范畴,然,信林公司针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仍处于部件的状态,尚未生产出来成品;其次,再根据信林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录音资料整理的内容中,信林公司负责人薛玉全表述:“现在就得你(指**公司)帮忙了,发过来那些配件你将来做个维修就把我们的事都成全了”;那么,通过信林公司负责人薛玉全的上述表述再次能够证明,即便**公司接收了产品,那么**公司还得需要进一步维修(“维修”在汉语词典的意解是:使残缺、损坏的东西恢复其原来的形状、结构或功用等),既然**公司订购的是完好合格的产品,**公司为何还要承担维修的义务,显然,信林公司拟交付的产品一直处于不符合涉案合同技术要求的交付条件,否则为何让**公司对产品进行进一步维修;再者,信林公司还表述,让**公司“帮忙把这件事成全了”(至于“帮忙”与“成全”的词语意解,**公司在此不做过多的赘述);那么,帮忙是情分、不帮忙是本分,**公司岂能违背合同约定帮忙接收还需要进一步继续维修的产品,**公司亦没义务违背合同的约定成全信林公司的违约行为)。二、信林公司提起涉案的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事实与理由:1、涉案四份合同分别订立于2010年8月11日(交货周期为2个月)、2011年10月20日(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7日(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2014年7月7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且上述四份合同所订购的产品名称、价格、技术要求、交货日期等均是独立约定的,为此,诉讼应当分别计算。那么,在每一份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信林公司均应当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以便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然,信林公司漠视法律,在每份诉讼时效届满前并未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诉讼时效期满后再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需要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尤其信林公司亦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情况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信林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后**公司向其作出过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没有同意继续履行的明确意识表示,只是部分清偿了债务,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三、信林公司属于典型的缺失诚信的企业,相关诉讼内容均系其闭门造车。信林公司在第一次原审期间主张其生产完毕的产品租用了仓库进行保管并向**公司主张仓储费110.7万元,然,在上次二审期间与本次发回重审期间却主张生产的产品一直在自己的单位仓库保管,也放弃主张所谓的110余万元的仓储费了(显示其在编造证据、恶意虚假诉讼);加之,信林公司因为未履行其他法院生效的判决,已被其他法院列为“黑名单”;信林公司还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工商行政机关列入“失信名单”;由此,不难看出,信林公司是一个诚信缺失的企业。为此,**公司没有必要对信林公司提供帮助,亦没必要成全信林公司接收还需要继续进一步维修的产品。四、二审法院上次将案件之所以发回重审,主要是在上次二审庭审期间信林公司出现了几位证人出庭,且信林公司有又提供了若干份所谓的新证据,那么二审法院上次将案件发回重审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信林公司的诉讼权利,让一审对信林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若干所谓的新的证据重新审查,但经过一审法院再次重新审查,信林公司提供的所谓的新的证据仍不够诉讼时效的中断。为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无不当。五、**公司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一审法院两次审理期间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意见及上次二审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
信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615,180元;2.追加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编号:WX-361),**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3.**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金额419,363.8元;4.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林公司、**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17日、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四份加工合同书,**公司提供图纸信林公司按图纸的要求采购和加工**公司所需的设备,上述四份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其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的交货期为2014年9月18日。信林公司诉称,信林公司、**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615,180元货款未予以支付,庭审过程中信林公司追加了诉讼请求即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确定的货款为144,000元,信林公司追加诉讼请求的数额为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公司认为信林公司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公司提供了2019年11月17日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2019年8月5日的通话录音。信林公司认为**公司尚欠信林公司的货款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案信林公司、**公司签订的四份加工合同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信林公司、**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的规定。本案的信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林公司、**公司之间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信林公司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同时,信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信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哈尔信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0元,由**哈尔信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信林公司、**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加工合同书”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甲方、定作人)与信林公司(乙方、承揽人)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加工合同书》,约定加工及装配部件为辅料架(设备图号2000)2套,单价140,000元,合计28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公司(甲方、定作人)与信林公司(乙方、承揽人)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加工合同书》,约定加工及装配部件为辅料架(设备图号2000)4套,单价148,000元,合计592,0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0日。**公司(甲方、定作人)与信林公司(乙方、承揽人)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加工合同书》,约定加工及装配部件为贴合鼓压合架(设备图号DGB1400DDC)4套,单价27,180元,合计108,72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30日。**公司(甲方、定作人)与信林公司(乙方、承揽人)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加工合同书》,约定加工及装配部件为缷胎器(设备图号TY2500BC)3套,单价48,000元,合计144,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前述四份合同第三条为甲、乙双方提供的材料:(1)甲方:按部件图纸中所列出的《外购件明细表》提供全部零件。(2)乙方:按部件图纸中所列出的《加工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为甲方制造部件,包括零件的毛坯采购、加工、标准件采购、装配及喷漆工作。第四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材料的检验标准、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乙方应自收到甲方提供的外购件之时对数量进行验收,乙方如有数量异议应在验收货物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不得使用其他产品替代甲方提供的外购件。
本院又查明,信林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开庭审理中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薛某证言:“我是2006年入职沈阳**公司,负责采购部外协加工工作,2014年离职。2007年至2014年我离职的时候年年都和信林公司签合同,之后我就不知道了。2010年后薛玉全找过我,因为有几个合同的货,到了交货期,我们不让他发,就一直拖到我离职,年年都找我,因为我们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不发货的这些事也总提”。信林公司询问薛某:“在信林与你沟通要求**公司提货,这个事情和你沟通完**公司怎么做的?”薛某回答:“我们还有计划部,接到指令后我们将事先准备好的外购件发给对方,如果不发给对方,对方无法装成设备,无法发货,他那就是半成品。**公司不给信林公司发外购件。”**公司确认薛某为其公司外联部人员。
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傅绍波于2010年10月11日从**哈尔前往**公司联系发货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李军于2013年1月22日从**哈尔前往**公司办提货一事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李军于2013年9月21日从**哈尔前往**公司办理提货事宜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李军于2014年1月21日从**哈尔前往**公司办理提货一事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薛玉全于2014年11月4日从**哈尔前往**公司谈业务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薛玉全、孙雷、王**于2015年12月14日从**哈尔前往**公司催促提货和催款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薛玉全、王**于2016年5月25日从**哈尔前往**公司洽谈产品提货事宜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薛玉全、孙雷、王**于2018年5月25日从**哈尔前往**公司办理产品提货事宜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薛玉全、王**于2019年8月7日从**哈尔前往**公司联系产品提货事宜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
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公司刘会林发送“5台20**辅供料架等产品发货问题”的邮件,内容为其公司提出与**公司前期签订合同,其公司生产结束后**公司要求不予发货,一直滞留信林公司,要求**公司尽快提货并付剩余货款。邮件另附沈阳**在制产品情况说明。包括2010年8月11日合同中1台20**辅供料架、2011年10月20日合同中3台20**辅供料架、2012年2月17日合同中1台D×××**贴合鼓压合架、2014年7月7日合同中3台TY250***卸胎器。
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薛玉全与**公司付岩于2019年的谈话录音、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薛玉全向**公司“郭总”于2019年8月5日发送“我们俩公司还有一些业务没办完,找了多次没结束,想和你说说,我在沈阳”的短信记录。
再查明,本院二审中询问**公司对于信林公司诉讼中提交未提走货的照片、录像是否予以核实,**公司回答只是产品的部分部件,并不是成品。信林公司对此解释称**公司并未按照加工合同中外购件明细表约定向其提供剩余产品的外购件,所以未对设备进行最后组装。
本院认为,关于信林公司上诉所提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信林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17日、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后,信林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公司只接收了部分设备,对于合同约定的未接受设备,信林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并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信林公司所提供其公司人员从2010年至2019年派人前往**公司的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来看,信林公司一直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而信林公司申请的证人薛某原为**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离职前信林公司一直找其提及发货的问题,结合信林公司提交其公司薛玉全与**公司付岩于2019年的谈话录音及信林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公司发送的邮件并于2019年8月5日向**公司人员发送的短信记录可见,信林公司就涉案合同所涉发货问题一直与**公司进行商谈,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径行认定信林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显系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信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信林公司起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加工产品的货款,而**公司于本案中所称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系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法律规定的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而**公司未向信林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公司提供的外购零件系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则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信林公司于本案基于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案无法支持。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定作人行使了任意合同解除权后,其应对信林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信林公司可另行向**公司主张加工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0元,由**哈尔信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