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604执3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良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俏,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员工,住鞍山市铁**。

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母家安,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辽0604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1794.46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5472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江桥一泵站房屋一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江桥二泵站房屋一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自来水江桥二泵站房屋一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自来水二泵站房屋一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自来水江桥一泵站房屋一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自来水二泵站房屋一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江桥二泵站房屋一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自来水江桥二泵站房屋一处,上述房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本案轮侯查封。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丹东港大东港区地块土地使用权两宗,上述土地使用权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本案轮侯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福春支行存款154000元,扣除本案执行款58059元后,余款95941元已经过本院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其它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95941元,其余债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鞍山长城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郭 丹

执行员 刘志军

执行员 刘 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