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

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8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5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朋业。
上诉人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4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435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1份,合同价格为伍拾伍万元(550000元);2012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价格为:玖万零肆佰元整(90400元);2012年7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价格为柒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72180元);2012年12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价格为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配件)1份,价格为肆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45230元);2014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价格为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七份合同合计价款为:壹佰肆拾肆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1447810元)。尚欠货款柒拾柒万零柒元整(770007元)。上述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更换链条、托辊、尼龙套、压轮、铜套等复制加工内容,实为承揽加工合同范畴,按约定上诉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加工项目全部完成,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说明上诉人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结束。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接收货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履行地应当是一个明确、稳定的履行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盖州市,故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或“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而本案的甲方及买受人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支持了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