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

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再147号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锅炉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辽0111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盖州锅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辽0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盖州锅炉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辽民申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葛玉军,被申请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圣达热力公司2012年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对货款给付时间有明确规定,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已经超出2年,至2019年7月盖州锅炉公司向法院起诉时也已超出诉讼时效,诉讼过程中盖州锅炉公司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盖州锅炉公司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盖州锅炉公司负担。 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模具型号及单价:1号.中消隔热罩2(拉延模1),总金额28000元;2号.中消隔热罩2(切边模),总金额26000元;3号.后消前隔板(拉伸膜),总金额29000元;4号.后消前隔板(翻边翻孔),总金额29000元;5号.后消中隔板(拉延模),总金额30000元;6号.后消中隔板(翻边翻孔1),总金额30000元;7号.后消中隔板(翻边翻孔2),总金额30000元;8号.后消后隔板(拉延模),总金额30000元;9号.后消后隔板(翻边翻孔),总金额30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盖州锅炉公司与圣达热力公司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盖州锅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盖州锅炉公司称其与圣达热力公司共签订了五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该五份合同虽然主体相同,但每份合同均有不同标的、货款数额及履行期限,各自属于独立的买卖合同。因此每份合同均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盖州锅炉公司所称的五份合同中,有四份均发生在2012年,依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均已超过了最后付款期限。对于第五份合同,圣达热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付款19万元,盖州锅炉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其中部分款项与该合同无关,盖州锅炉公司对其该项抗辩并未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盖州锅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盖州锅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盖州锅炉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综上,盖州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盖州锅炉公司与圣达热力公司相继签订五份合同,其中2012年(具体时间不详)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圣达热力公司购买盖州锅炉公司托辊等设备,合同价款90400元,发货时间2012年6月25日前,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70%,到货一年后付款20%,到货两年后付款10%。盖州锅炉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圣达热力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付款63280元,欠货款27120元未付。 2012年7月(具体日期不详)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圣达热力公司购买盖州锅炉公司工字刮板等设备,合同价款7218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70%,到货一年后付款20%,到货两年后付款10%。盖州锅炉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圣达热力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付款50526元,欠货款21654元未付。 2012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圣达热力公司购买盖州锅炉公司储灰仓连杆式放灰斗一台,合同价款11300元,发货时间2012年11月25日,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全款。后双方又约定增加供货工字板等设备,增加合同价款33930元。盖州锅炉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圣达热力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3月20日共付款11300元,欠货款33930元未付。 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约定圣达热力公司购买盖州锅炉公司重型板链除渣机一台,合同价款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安装完毕,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70%,一年后付款20%,余款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盖州锅炉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圣达热力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付款35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000元,欠货款50000元未付。 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90000元,约定改装除渣系统、更换除渣机托辊等,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工程价款190000元。盖州锅炉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圣达热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付款114000元,欠工程款76000元未付。 另查明,盖州锅炉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8年间九次记载有“去沈阳圣达公司催要货款”的出差旅费报销单以及相应的从盖州市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的高速公路往返通行费收据,欲证明其公司于案涉期间每一年均有到圣达热力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原件经当庭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查明,盖州锅炉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已经生效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及该案法庭询问笔录。以上判决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盖州锅炉公司与被告圣达热力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圣达热力公司购买盖州锅炉公司重型板链除渣机等设备,价款总计55万元,盖州锅炉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定做义务,圣达热力公司未支付酬金。故判决被告圣达热力公司给付原告盖州锅炉公司55万元。以上判决并认定,原告提供的催要欠款明细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法庭询问笔录并记载,圣达热力公司陈述“我们和被告签订合同多份,本案案涉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合同不在被催收范围内,他们去我们单位催收过货款,且被告也有其他案件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被沈阳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盖州锅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圣达热力公司欠付盖州锅炉公司货款及工程款数额。 关于盖州锅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辽宁省盖州市(2020)辽0881民初2737号案件法庭询问笔录记载圣达热力公司当庭陈述盖州锅炉公司去其单位催收过货款,圣达热力公司再审庭审中对此问题的解释是,盖州锅炉公司就上述盖州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加工承揽合同向其公司的某一具体负责部门催要过货款,但本案中涉及的合同系由其公司的另一部门负责,而盖州锅炉公司并未向该部门催要过货款。对此问题合议庭认为,对于同为圣达热力公司所欠款项,盖州锅炉公司不可能仅针对部分合同的欠款进行催要,因此圣达热力公司的以上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结合盖州锅炉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往返通行费收据和出差旅费报销单,应当认定盖州锅炉公司从2012年至2018年每一年均到圣达热力公司催要本案所涉欠款的事实。考察上述高速公路往返通行费收据和出差旅费报销单,盖州锅炉公司最后一次到升达热力公司催要货款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盖州锅炉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盖州锅炉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已经生效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认定盖州锅炉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盖州锅炉公司曾多次向圣达热力公司催要货款,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该案判决也可佐证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关于圣达热力公司欠付盖州锅炉公司货款及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本案所涉五份合同,圣达热力公司对于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欠付的货款27120元、21654元、50000元无异议。关于第三份2012年11月23日的合同,盖州锅炉公司主张合同原价款11300元及新增价款33930元圣达热力公司均未支付,圣达热力公司不认可以上33930元的合同约定及货物交付的事实存在,并主张以上11300元已支付完毕。对此问题,合议庭认为,关于合同金额问题,考察圣达热力公司认可的前述三份合同,盖州锅炉公司除提供了合同外,还均提供了相应的“发货清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2年11月23日的合同中,盖州锅炉公司同样提供了记载有新增发货设备的发货清单以及339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盖州锅炉公司关于当时临近供暖期、所以合同签订后圣达热力公司又临时提出增加一些配件的解释符合常理。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该33930合同关系和履行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关于该份合同,圣达热力公司原一审中主张合同关系不存在,原二审中又主张该合同关系存在但金额仅为11300元且已支付完毕,有违诚实诉讼原则。从此角度,也应推定盖州锅炉公司主张的新增的33930元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货物交付事实。综上,该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1300元+3393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该合同的付款数额问题,升达热力公司再审中提交了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3月20日的两份合计金额为11300元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已经支付了该合同价款11300元。盖州锅炉公司主张,以上付款凭证针对的是双方另一份已经履行完毕的同样是购买一台价格为11300元储灰仓连杆式放灰斗的合同,而不是2012年11月23日的本案所涉合同,但盖州锅炉公司并未提供其主张的另外一份合同及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应当认定该合同中的11300元圣达热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综上,该份合同圣达热力公司欠货款33930元未付。 关于第五份2014年9月15日的合同,盖州锅炉公司主张圣达热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已付款114000元,欠工程款76000元未付,圣达热力公司则主张该份合同关系不存在,2015年12月10日已付款114000元是盖州锅炉公司承揽圣达热力公司另一项供暖工程的工程款。对此问题,合议庭认为,盖州锅炉公司虽未能提供该份合同原件,但盖州锅炉公司关于该合同文本是圣达热力公司通过电传形式交递、所以只能提供复印件的解释合乎常理;盖州锅炉公司原审期间并同时提供了发货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盖有圣达热力公司印章的发包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等材料,其中记载的货物、工程及价款与2014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另一方面,圣达热力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0日的付款114000元是另一供暖工程的工程款,但从原审至再审均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另一供暖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该114000元应认定为针对2014年9月15日合同的部分付款。综上,应认定双方2014年9月15日合同关系和履行事实的存在,且圣达热力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付款114000元,欠工程款76000元未付。 综上,圣达热力公司欠付盖州锅炉公司款项数额应认定为27120元+21654元+50000元+33930元+76000元=2087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本院(2020)辽0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8,704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申请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申请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冠杰 审 判 员 孙晓娟 审 判 员 石 兴
法官助理 邹 运 书 记 员 封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