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

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1民初1859号
原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何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军,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英,女,公司职员。
原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军、张希文,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伍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5484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1份,约定为其加工制作ZBC-1110板链50米(20条),ZBC-1110销轴40件,ZBC-1110压弧板2件,ZBC-1110拖链板40米,ZBC-1110尾部瓦座2件,铸石140块,ZBC-410板链80米(40条),ZBC-410销轴80件,ZBC-410尾轮总成2套,ZBC-410头轮总成,ZBC-1110尾轮总成1套等锅炉辅机设备及配件。合同价款696400元。同年8月22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1份,约定其加工制作ZBC-1110尾轮总成1套,ZBC-410头轮、尾轮总成各2套(4套),ZBC-1110对轮总成1套,合同价款52000元,二份合同合计金额748400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前付合同总金额的80%,余款2020年5月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上述定作的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并于2019年9月27日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仅支付货款20万元整,尚欠货款548400元至今没有给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已全部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有悖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恳求法院以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公正审理,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管辖应该在被告所在地和加工承揽所在地,而不是盖州市法院审理本案。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我方已经支付20万元加工承揽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作为乙方(承揽方)的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标的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为“出清系统设备配件(详见价格单)”,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约定为“汽运,乙方负责运输,甲方负责卸车”,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约定为“按清单及实物现场一次性验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所附的“价格单”对序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约定为。新村热源:1#槽体ZBC-910、25米单价1800元总价45000元,2#槽体ZBC-910、5米单价1800元总价9000元,链条ZBC-910、60米单价2900元总价174000元,铸石300×200、830块单价50元总价141500元;砂山热源:链条ZBC-1110、50米单价3500元总价175000元,链条ZBC-410、80米单价1200元总价96000元,压弧板ZBC-1110、2件单价900元总价1800元,拖链板ZBC-1110、40米单价150元总价6000元,铸石300×90、140块单价35元总价4900元,尾部瓦盒总成ZBC-1110、2件单价1800元总价3600元;太原热源:链条ZBC-1110、20米单价3500元总价70000元,托链器ZBC-1110、4件单价1000元总价4000元,压弧板ZBC-1110、4件单价900元总价3600元,头轮总成ZBC-1110、2套单价18000元总价36000元,尾轮总成ZBC-1110、2套单价13000元总价26000元。合同价款合计696400元。
同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标的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砂山热源厂:ZBC-1110尾轮总成1套,ZBC-410头轮、尾轮总成各2套(4套),尾轮总成ZBC-1110、1套,单价13000元总金额13000元,头轮总成ZBC-410、2套,单价9000元总金额18000元,尾轮总成ZBC-410、2套,单价7000元总金额14000元;太原热源厂:对轮总成ZBC-1110、1套,单价7000元总金额14000元。合同价款合计52000元。二份合同合计金额748400元。两份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2019年12月1日前付合同总金额的80%,余款2020年5月1日前结清。
合同签订后,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在加工制作完成定作的配件后,于2019年9月27日按合同约定,通过盖州市凤图信息中心与车牌号为辽K×××××号车主纪福申签订运输协议书后,将配件运到沈阳交付给定作方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其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向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中国银行营口盖州支行营业部支付货款20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二份,其中系打印件的一份,另一份系手写体填写,二份发货清单的发货时间均为2019年9月27日。打印件的发货清单所载明的发货配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个合同约定的配件数量存在差距。其中,合同约定的ZBC-1110头轮总成为2套,实际发货1套;ZBC-1110尾轮总成合同约定为3套,实际发货1套;ZBC-1110对流轮总成,合同约定为1套,但未发货。销轴合同未约定,但实际发货ZBC-1110销轴40件,ZBC-410销轴80件。其余合同约定的配件与实际发货数量相符。而二份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总数量,合同约定的ZBC-1110头轮总成为2套,实际发货3套,多发货1套;ZBC-1110尾轮总成合同约定为3套,实际发货3套,与合同约定相符;ZBC-1110对流轮总成,合同约定为1套,但未发货。销轴合同未约定,但实际发货ZBC-1110销轴40件,ZBC-410销轴80件。其余合同约定的配件与实际发货数量相符。庭审中,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还提交“与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财物往来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仅有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盖章,无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或签字。该公司虽主张已向对方送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且合同签订后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加工及交付标的的义务,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亦履行了支付部分对价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发货清单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有在盖州市凤图信息中心与车牌号辽K×××××号车主纪福申签订的运输协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因无对方签字盖章,且系单一证据,无送达对方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48400元,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货款200000元,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货款54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合同双方约定结清余款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前,故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应付货款还清止日至。对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管辖的异议抗辩,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对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锅炉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8400元。并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止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被告沈阳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利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矫玉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高常媛
书 记 员  关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