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

**与***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9民初3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友,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蓬(被告***之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红锋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376857L。
法定代表人:李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虎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排期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当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后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蓬,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房屋款52170.63元;2、从2001年1月18日起以52170.6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到付清房屋款为止(到2021年6月17日止的资金利息为6390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南川市南平建筑2队、南川市南平兴武建筑队共同依法取得了对南平国税所到工商所片区旧街改造工程,需拆迁位于该片区的被告所有的房屋。经拆迁办评估确认被告原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3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的营业性用房19.08平方米,住宅性用房为84.56平方米。200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临街底层商业用房为框架结构,建安工程造价480元平方米。被告底层商业用房19.08平方米,其中60%部分面积由原告安置临街底层商业用房,40%部分面积7.93平方米由原告安置第二层非住宅。实行拆—还—安置(或拆迁还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近)、公开序号、先搬优选的原则(即甲方按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搬家交房和签订协议书的先后顺序发给选房顺序号。在房屋安置时乙方凭选房顺序号在规定时间内和甲方公布的安置用房房号中依次安置选择用房并结算补差)。安置期限为2000年3月8日至2001年4月27日止。被告搬家和签订协议书的先后顺序为3号。事后,被告将其房屋交由原告拆迁改建,2000年10月27日竣工,11月6日,原告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证。2001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改建的从南川至万盛方向数起的第一间门面予以强占使用。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房屋未果,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被告返还强占的房屋,经过贵院审理之后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2001)南川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被告返还1号门面,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法院,中院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的(2001)渝三中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讼争之房屋门面尚未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时,该房权属仍属开发商(原告)所有,由被告返还强占的房屋,南川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2001年12月5日搬迁了强占的门面,但当天晚上被告又强占该门面。
2001年12月10日,被告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其排列顺序第3号选择门面和第二层大厅是非住宅,来实现自己依合同获得偿还和安置房屋的权利,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为由将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以章荣恒所有的南川市XX的房屋(房产证号00XXX号)作为担保。2002年1月10日,南川法院依据被告申请作出了(2002)南川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南川市南平镇国税片区从南川至万盛方向数起的第1间门面暂缓安置的诉讼保全。2002年1月16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到其处所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通知,被告拒绝收取该通知,从而开始被告一直诉讼原告,经历一审、二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三分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结果都是被告败诉而告终。
因原南川市南平兴武建筑队系我**个人出资的企业,实际挂靠在原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武装部,2000年7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人民政府以南平法53号文件《关于解除南平兴武建筑队挂靠关系的通知》与我解除了挂靠关系,我于2002年9月25日去重庆市南川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被告被拆迁的原房屋面积:103.64平方米,其中住宅84.56平方米,门面23.85平方米,结算如下:一、住宅,1、住房等面积部分21.14×35+63.42×48=739.9+3044.16=3784.06元;2、超面积部分(141.8-84.56)×350=20034元。二、门面,1、60%部分19/08×60%=11.45平方米;2.86×169.5+8.95×183=2056.74元,2、40%部分19.08×40%=7.63平方米,4.76×135.95+2.87×137.3=10411.73元,3、超面积部分(30%以内),(23.85-19.08)×3330=4.77×3330=15884.1元,合计拆迁安置房屋补差款为52170.63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誉,故意累诉以败诉而告终,由此时间之久,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至今被告还未给付我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差款52170.63元,特依法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诉称,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2018年8月14日在南川区人民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为我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结算拆迁安置补偿款;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与第三人消除应变更为我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上的一切权利负担及权利瑕疵(如房屋抵押等情况);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给付由于其未依法为反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进而造成反诉人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以房屋市场价372060元基数,年息6%的经济损失65110.5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实际安置的住宅房屋以及临街底层商业用房的结构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述的结构不符,我方应按实际情况补差价。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款所述:安置乙方临街底层商业用房为框架结构,造价为480元/㎡。根据建筑单位南平镇建筑二队申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被反诉人申报且实际安置给反诉人临街底层商业用房为砖混结构,造价为345元/㎡。被反诉人在协议签订后的安置过程中不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反诉人非但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数次强行要求反诉人按照协议所述的框架结构而实际上却为砖混结构的造价补差价。我方应按照实际的砖混结构近平方米35元被差价。
被反诉方无法按照协议安置从临街底层用房提取面积的40%到第二层非住宅用房,而强行将提取的40%部分与平街层60%部分面积一并安置,赚取二次差价。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款所述:“乙方砖混结构临街底层商业用房19.08㎡,其60%部分面积11.45㎡,由甲方安置平街层(临街底层)商业用房,40%部分面积7.93㎡,由甲方安置第二层非住宅。如乙方要求将40%部分安置在第二层的非住宅房屋面积改在平街层与60%部分面积一并安置的,其……”此条款表明是否将40%应安置在第二层非住宅房屋面积改在平街层与60%部分面积一并安置,属于乙方自愿选择。我方要求甲方将40%部分安置在第二层非住宅房屋,甲方却称无法以此方式安置,而强行要求我方将40%部分与平街层60%部分一并安置,并补其差价。因甲方无法按照协议安置,此项条款事实上是甲方故意混淆被拆迁户,强行赚取二次差价的拆迁安置手段,故意侵犯被拆迁户这利益。根据《南平镇国税片区工程拆迁房屋安置方案》,原临街底层商业用房的40%部分在第三层用房中安置需要被拆迁人自愿,甲方在安置协议中未经乙方自愿选择直接将40%部分提到第三层用房中,其后又无法安置,强行让被拆迁人将40%部分在临街商业用房中安置,赚取差价。由于此项条款的不合法性,当时整个国税片区都未按照也无法按照该条款执行,实际已废除。双方应按照直接将门面安置在临街底层来结算相关款项。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资金利息既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被反诉人应给付因未为我方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1年起至2018年,由于被反诉人一直未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我方安置临街底层商业用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我方与被反诉方就房屋安置相关事项一直处于纠纷状态,诉讼程序一直在进行中。2002年,我方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南川市南平建筑二队(今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原南川市南平兴武建筑队(已注销,法定代表人:**)按照协议约定和选房序号安置我方选择的1号门面。根据(2002)南川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败诉),南川区人民法院对原南川市南平建筑2队(今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原南川市南平兴武建筑队(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安置给我方5号门面的安置方案不予认可,并判令其依照《南平镇国税片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选房顺序重新合法安置补偿。此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依法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依照协议和选房顺序对我方进行安置。然而被反诉人却不履行法院判决,仍然强行安置我方其指定的门面,使得我方根本没有所谓的选择权,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双方就安置事项一直处于纠纷状态。2006年被反诉人擅自为鲜红建办理了我方按照协议选择的1号门面房产证,并与其串通,以其持有房产证为由起诉我返还一号门面致使我方败诉。之后,我方也通过各种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至2018年8月14日下午我方与被反诉人于至南川区人民法院南平法庭第一审判庭达成和解协议(执行笔录为证)。根据该协议及执行笔录,我方在重庆高院申诉结束后,若仍维持原结论,则当我方提出对四号门面变更登记时,被反诉人**将及时将宏安公司名下四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办到我***名下,我方仅需协助提供相关办证所需要的材料。我方申诉后结束后曾数次要求被反诉人**结算房屋相关款项并办理产权登记,**非但不及时为我方办理,而且多次向我方索要非法利息和办理产权证过户的费用,甚至以房屋产权证有被宏安公司抵押、处置之风险相威胁。如此行为,根本没有履行在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毫无诚实信用可言。从2001年1月18日至今的整个过程中,被反诉方一直未依法安置我方,也没有为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并无结算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行为,我方更无给付款项的义务。所谓利息,是指货币资金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简单来说就是债务人应给付给债权人的资金占用费。本案中,我方与被反诉方尚未结算款项,被反诉方亦未为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我方无给付被反诉方款项之义务,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利息一说更是无从谈起。相反,被反诉人**从2001年拆迁开始至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极其不守信誉,房屋拆迁20多年来,都未为我方办理门面和住房的产权证,这对我方对房屋行使权力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也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应当按照房屋2018年8月14日至2021年7月12日近三年时间房屋的平均市场价372060元,年利6%,补偿我方合计65110.5元(15600×23.85×6%×35/12=65110.5)的经济损失。
房屋补差款的结算方法:我方被拆迁原面积:103.64㎡,其中住宅84.56㎡,门面19.08㎡。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住房141.8㎡,门面23.85㎡。结算如下:1、住宅:住宅面积部分84.56㎡,其中21.14㎡按每平方米35元差价补偿,63.42㎡按每平方米48元差价补偿,即21.14×35+63.42×48=3784.06元;住宅超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即(141.8-84.56)×350=20034元。门面:门面等面积部分对照住房按差价每平方米35元补差价,即19.8×35=667.8元;门面超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3330元补偿,即(23.85-19.08)×3330=15884.1元。合计:我方需给付的拆迁安置房屋补差款为40369.96元。
原告提出的资金利息63909元,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第一,我方非故意累诉。我方基于对当时的政府拆迁政策以及拆迁安置协议的信赖,积极搬迁,本以为可以享受先搬优选政策等权利,但搬迁之后发现所谓的“权利”实质上根本就不存在,开发商根本就没按照协议的选房顺序履行。作为一个普通的被拆迁户,我们只能按照协议最基本的理解去履行,至于开发商却采取了一系列不合理的解释限制了被拆迁户权利的行使,政府更是没有对相关条款解释的文件,我方不得已只能采取诉讼途径去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本在2002年的诉讼中胜诉,但是不知为何法院却只作出了一个笼统的判决,判决开发商承担民事责任后以及按照协议安置我方,我方由此才一直占用房屋,其后从2006年到2018年,经过一系列诉讼程序,房屋安置问题才告终,我方也履行了法院的判决,搬离1号门面。第二,虽然是我方败诉,这是因为开发商违反协议约定将1号门面产权办理在鲜红建名下,并与其结算了相关款项产生了物权效力,我方对开发商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正如判决书中所说,我方仍可以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提资金利息,完全没有事实基础。从房屋拆迁至今,由于上述纠纷,我方与原告未就门面与住宅的补差款进行过结算,原告也没有给我方办理房产证。双方为何多年不能结算款项,究其原因全是由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造成。开发商说我方故意累诉且败诉,本来存在逻辑错误。我方与被告方尚未结算,也未给我方办理房产证,我方无给付义务,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利息无从谈起。
损失问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是产权调换,而不是商品房买卖。我方本来拥有以前房屋住宅和门面的完整的物权,即可以对其行使物权权利。2000年竣工后就应该对被拆迁户按照协议实行安置,然而开发商迟迟不按照协议安置我方,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多年未结算相关款项,也未为我方办理房产证,让一个被拆迁户20年来没有房产证,不能行使对房屋完整的权利,连处分权也没有造成了我方极大的损失。原告声称的损失其实是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更何况门面本就是开发商安置给被拆迁户的,开发商实际上并没有损失。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其违约行为产生了之后的一系列纠纷与损失,其所诉的利息也全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为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与我方结算款项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通过本院于2017年的案号为(2017)渝0119民初7282号案件查明,并在上诉案件(2018)渝03民终371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其中查明的“2004年5月24日,**与杨素兰签订关于**与南平镇国税所片区被拆迁户鲜文棋、鲜红建、鲜红勇、鲜红娟、鲜红梅等门面、房屋结算协议,将一号门面安置给鲜红建(应安置门面33.54平方米,实际安置33.68平方米)。2005年1月25日,原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一号门面的房屋产权办理给鲜红建。2005年4月,***将一号门面租赁给代仕立。2006年3月1日,鲜红建将***、代仕立诉至南川法院,要求二人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12000元。2006年8月28日,南川法院作出(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代仕立二人立即将南川市南平镇下场居委国税所片区一号门面房屋(建筑面积33.68平方米)返还给鲜红建。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8月14日本院执行局干警在南平法庭询问了**及***,并当场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针对其与鲜红建一案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诉结束时,如果申诉结果仍维持原结论,则***可向宏安公司提出,由宏安公司将位于南川区南平镇云华路陈家场居委建筑面积为23.85平米的门面(304房地证2007字第00XXX号)变更登记在***名下。二、在办理产权变更时,***要协助宏安公司提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及协助相关事宜。其余事实在(2017)渝0119民初7282号案件中查明,本案中不再累述。
庭审中,本院问**:“**,南川市南平建筑二队依法取得案涉工程的权利,为什么现在是你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来诉讼?”**答:“案涉工程当时是南平建筑二队,就是现在的宏安建筑公司。南平建筑二队与南平兴武建筑队联合开发旧城改造工程,在改造过程中各自开发一片,各自与被拆迁户签订合同,南平兴武建筑队实际是我个人投资组建的,当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行政部门不得挂靠企业,为此南平镇根据政策出文解除了南平兴武建筑队的挂靠。南平兴武建筑队依法进行了注销,由此,原南平兴武建筑队的资产及相关权利、义务由**承担。建筑二队是集体企业与**没有关系,后改为宏安公司,该公司改制后转让给了李全明。”
另查明,2018年***因与重庆市南川区正大建筑有限公司、**、鲜红建、杨素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2019年2月1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具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2018年***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出具了(2018)渝民申1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反诉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外,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南川建委241号批复文件、南平镇政府53号批文、《证明》一份、2006年南川法院226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613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南川法院728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37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556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二份(304房地证2007字00XXX号、304房地证2007字00XXX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质量申报书、南川建委241号文件、拆迁安置协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均要遵约履行。本案中,拆迁安置责任主体是**,***系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只有在已被安置的情况下,如对安置有异议,才可依据安置协议追究安置责任主体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肆意抢占拆迁人的安置用房。双方纠纷长达20年,其起因和责任重点在***身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安置房屋补偿款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从2001年1月18日起向**支付利息的问题;二、**是否应当从2018年开始补偿***的损失;三、**应该什么时候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问题。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安置房屋补偿款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从2001年1月18日起向**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南平建筑二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南平镇国税片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显示***被拆迁房屋面积103.61㎡(住宅84.56㎡,门面19.08㎡),安置还房面积165.65㎡(住宅141.8㎡,门面23.85㎡)。该协议的第四条中约定了21.14㎡乙方按35元/㎡补偿甲方(21.14㎡×35元/㎡=739.9元),63.42㎡乙方按照48元/㎡补偿甲方(63.42㎡×48元/㎡=3044.16),以上为3784.06元。超面积部分为141.8㎡-84.56㎡=57.24㎡,根据南川建委241号文件规定的350元/㎡计算57.24㎡×350元=20034元。该协议的第五条中约定了“……底层商业用房19.08㎡,其60%部分面积计11.45㎡,由甲方安置平街层(临街底层)商业用房,40%部分面积计7.83㎡……乙方按下列标准补偿甲方差价,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安置房屋的建安造价结算,即乙方应补甲方差价183元/㎡(其中2.86㎡补差为169.5元/㎡)……如乙方要求将40%部分应安置在第二层的非住房面积改在平街层与60%部分面积一并安置的,其40%部分面积按优惠商品房价1670元/㎡结算,减去旧房评估价格后实际补偿1373元/㎡(其中4.76㎡按1359.5元/㎡补差)。”,故被拆除门面19.08㎡的60%(约11.45平方米)即乙方应当以183元/㎡,且其中2.86㎡按169.5元/㎡补差,11.45㎡-2.86㎡=8.59㎡,183元/㎡×8.59㎡=1571.97元,2.86㎡×169.5元/㎡=484.77元;其余7.63㎡即40%部分,因***安置门面位于平街层,减去旧房评估价格后实际补偿价格系1373/㎡,且其中4.76㎡按1359.5元/㎡补差,4.76㎡×1359.5元/㎡=6471.22元,2.87㎡×1373元/㎡=3940.51元;超出面积部分为4.77㎡,根据南川建委241号文件价格为3330元/㎡,4.77×3330元/㎡=15884.1元。综上,住宅及门面***应当补差52170.63元。故,**请求***给付房屋拆迁安置房屋款52170.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请求以40369.96元的拆迁安置房屋补差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从2001年1月18日起向**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与***自本案案涉房屋发生纠纷以来,***近二十年的时间都是在使用占有房屋、门面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多次诉讼中双方均未明确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差款究竟为多少,但***应支付安置补差款是明确的,**客观上存在损失。案涉门面直到2018年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达成执行和解,从而解决了门面的产权的变更问题,现在本案中明确该补差款,因此,以2018年8月14日作为案涉房屋补差款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起算点较为合适,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在2018年8月14日前一直在占有、使用案涉门面,其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2018年8月14日至今的收益,且本案中双方都没有任何造成房屋价值减少、灭失、损毁或支出增加的行为,故,***称,因**未依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进而造成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以房屋市场价372060元基数,年息6%的经济损失6511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该什么时候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问题。根据房屋产权变动的一般交易规则,购房一方先支付房款后,出卖方与购房方相互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应当在收到***的房屋补差款后立即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拆迁安置房屋款52170.63元,并以52170.6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至。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完上述房款后立即为被告***(反诉原告)办理坐落于南川市XX(房产证号为304房地证2007字00XXX号,用途商服)、坐落于南川市XX(房产证号为304房地证2007字00XX号,用途住宅)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反诉原告)配合协助并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相关资料。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11元(**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56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55元;反诉费714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仁虎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佩鋹
书  记  员    黄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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