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7318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海尔路**美全22世纪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441744。
法定代表人:苗文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系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红丰一社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376857L。
法定代表人:李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龙塘村八社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47497852A。
法定代表人:丁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朝芬,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家明,男,1957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系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称华融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安建筑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峰水泥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袁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宝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国明、谢学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海峰水泥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七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寿,被告袁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偿还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尚欠借款本金3999294.67元及利息332700元,共计4331994.67元;2.判决被告宏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偿还罚息及复利。罚息以3999294.6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2%上浮50%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实际执行贷款利息利率7.2%上浮50%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宏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4.判决被告海峰水泥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对被告袁家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的两套房屋(权证号:**地证2006字第****地证2006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海峰水泥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袁家明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借款人宏安建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253号,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贷款实际期限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利随本清,罚息和复利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海峰水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南川支保)字第XXXX号;与李军、李全明、周朝芬、**、***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南川支保)字第2255号。上述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宏安建筑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期间,贷款人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袁家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南川支抵)字第2254号,袁家明以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的两套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宏安建筑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20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被告宏安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贷款到期后,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2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重庆分公司通过重庆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涉案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全部权利对各债务及担保人进行了公告通知。2017年10月9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华融重庆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涉案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重庆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海峰水泥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共同辩称,对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本案的还款情况及下欠本息以核实的金额为准;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贷款合同》第19.3条约定,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和原告未按约定向债务人、保证人和抵押人书面告知,公告催收在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无效的;因未履行告知义务,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
被告袁家明辩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在明知抵押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另外一个共有人胡显平拒绝签字抵押的情况下依然办理抵押,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应当对放贷流程严格审查,在抵押合同中并没有该抵押物共有人胡显平签字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袁家明与胡显平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83年。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宏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9.3条约定,甲方及乙方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形式进行。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16年5月19取得了编号为渝(2016)南川区不动产证明第0039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载明的证明权利或事项为土地房屋抵押权(地房(地房利人(申请人)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义务人为袁家明,坐落为南川区XX镇XX村X社,附记中载明债权金额为4000000元,该笔抵押系顺位抵押。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其附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袁家明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宏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25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其它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约向被告宏安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及复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债权人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其与被告宏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并在《重庆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之规定,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已合法取得《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因此,债务人宏安建筑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华融重庆分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当债务人宏安建筑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华融重庆分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安建筑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期间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的计算。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利随本清,罚息和复利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据此,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宏安建筑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4000000元×(7.2%÷360天)×365天=292000元。2017年5月20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收回借款本金705.33元,故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产生的罚息为3999294.67元×(7.2%×1.5÷360天)×32天=38393.2元;产生的复利为292000元×(7.2%×1.5÷360天)×32天=2803.2元,利息合计333196.4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总和为332700元,其中相差金额496.4元,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因此,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截至2017年6月20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99294.67元,利息332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偿还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尚欠借款本金3999294.67元及利息332700元,共计4331994.67元;并以3999294.6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2%上浮50%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罚息纳入复利计算基数,本院认为罚息已是对违约还款行为的惩罚,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构成对违约方的二次惩罚,有违公平。故复利的计算应以欠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即以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欠付利息292000元(以实际下欠利息为基数)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2%上浮50%至借款欠息清偿之日止计收复利。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宏安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9.5条约定,乙方(宏安建筑公司)归还贷款,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但甲方保留对该顺序进行变更的权利:(1)实现债权的费用;(2)违约金;(3)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其它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该约定。
现因被告宏安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委托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海峰水泥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海峰水泥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责任为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期间,甲方(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被告)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在债务人宏安建筑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华融重庆分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海峰水泥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5月2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至2019年5月20日。债权受让人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其保证人、抵押人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通知,并要求债务人及其保证人、抵押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华融重庆分公司已于2017年9月2日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限。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袁家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屋的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即抵押权设立。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袁家明于2016年5月19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国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并依法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自该抵押权登记时起,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便已基于依法登记取得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在债务人宏安建筑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华融重庆分公司有权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抵押为顺位抵押,为保障顺位在前的债权人的利益,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完抵押顺位在前的担保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被告袁家明提出的其抵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产权共有人胡显平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该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不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设立,其效力不受当事人约定影响。因此,被告袁家明以抵押合同无效而否定抵押权设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宏安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在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导致贷款人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权利受到损害。依照法律规定,贷款人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原告华融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99294.67元、利息292000元、罚息38393.2元、复利2803.2元,共计4331994.67元;
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999294.6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上浮50%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利息292000元(以实际下欠利息为基数)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上浮50%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复利至欠付利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四、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水泥有限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被告袁家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的两套房屋(权证号:304房地证2006字第:**地证2006字第****地证2006字第**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完抵押顺位在前的担保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海峰水泥有限公司、李军、李全明、周朝芬、**、***、袁家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宝黎
人民陪审员  余国明
人民陪审员  谢学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茂
书 记 员  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