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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

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广西远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202民初963号
原告: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腾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7020309B。
法定代表人:曹新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骏,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哲卉,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远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建设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63586176E。
法定代表人:杨旺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凯,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泓驰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东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7456522XG。
法定代表人:舒家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与被告广西远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第三人广西泓驰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哲卉,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杨光凯,第三人泓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峰钢构公司申请对泓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桂1202执9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判令第三人广西泓驰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1549.76元全部分配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泓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经金城江区法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桂1202执900号。2020年3月6日金城江区法院向原告寄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决定将泓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1549.76元由原告和被告按照债权比例25:13分配。原告对此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理由:一、原告是泓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1549.76元的首封申请债权人,法院应按照查封顺序受偿;二、泓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1549.76元并非其唯一的执行财产,其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无权参与分配银行账户存款101549.76元;三、被告的债权尚有其他第三人可执行,除泓驰公司外,舒家洪、吴春兰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应参与本案分配。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是首封申请债权人,应当按照查封顺序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都是普通债权人,原告不属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人;二、第三人的土地、房产均已设置抵押,抵押权人已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其他第三人(舒家洪、吴春兰)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被告无法通过其他第三人获得清偿。
第三人泓驰公司陈述,金城江区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合理。原告于2013年对我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但不能作为优先受偿的依据,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新峰公司与泓驰公司、恒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697号民事判决确定,新峰公司对恒竣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泓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9年1月7日经本院核算新峰公司的债权数额为:工程款3201982.5元,违约金1578294元,案件受理费、测绘费7000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81810.65元,共计4932087.15元。
被告远通公司与泓驰公司、舒家洪、吴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7)桂12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确定,远通公司对泓驰公司享有借款债权,舒家洪、吴春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9年1月7日经本院核算远通公司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369163.28元、利息880450.01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77681元,案件受理费12335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9950元,共计2469579.29元。
2018年9月17日本院受理新峰公司对泓驰公司、恒竣公司的执行申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划拨泓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1549.76元。因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远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2020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桂1202执9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债权人受偿如下:1、新峰公司分配得款67662.61元,2、远通公司分配得款33887.15元。新峰公司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提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要求按照查封顺序受偿。远通公司反对新峰公司的分配要求,原告新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4月15日新峰公司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泓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认为泓驰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将对本案的执行分配方案产生影响,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20年7月1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2破申5号民事裁定,对新峰公司申请泓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新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广西高院作出(2020)桂破终1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破申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7日作出(2021)桂1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新峰公司对泓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新峰公司对泓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拟对泓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新峰公司可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新峰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将2331元退还给原告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李春
人民陪审员  兰 源
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忠宝
附:本案参考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