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民初169号
申请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腾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7020309B。
法定代表人:曹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远兰,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哲卉,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苏省大丰市。
申请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650715元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PZPP21450163040000000026、保函编号:PZPP21450163040000000026),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和今后执行顺利,实现债权人合法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650715元范围内。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3774元,由申请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子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笑云
书 记 员 陆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