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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

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某某驰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202执恢391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哲卉,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驰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原广西河池市锐驰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东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舒家洪。
被执行人:重庆恒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勋。
申请执行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钢构公司)与被执行人***驰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驰公司)、重庆恒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7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依法立案。立案号(2018)桂1202执900号。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驰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重庆恒竣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201982.5元及相应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627376.87元(违约金计算标准:1.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以190万元为基数,字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以3137982.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4.以3201982.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被申请人***驰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恒竣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清责任。(4)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负担案件受理费、测绘费共计7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35120元。
本院立案后,本案申请执行人新峰钢构公司以泓驰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泓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7日作出(2021)桂1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对***驰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另,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恒骏公司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并以发布老赖大头贴的方式公布被执行人的信息及欠款情况,本院在实施一系列强制措施后,均未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怀明
审 判 员 黄耀浪
审 判 员 蒙万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江卫
书 记 员 何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