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442号
原告:广西南宁河灵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新路西二里14号(大沙田10-5区20号)。
法定代表人:**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腾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1月19日
开庭时间:2022年5月1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广西南宁河灵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河灵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第三人方: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依法确认河灵钢公司与***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仲裁裁决。
第三人陈述意见
河灵钢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与新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河灵钢公司的员工,河灵钢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事实认定
南宁产投汽车标准厂房及其他配套工程项目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的1#厂房及4#厂房的专业技术部分分别由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及新峰公司分包。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负责的1#厂房部分劳务交由河灵钢公司分包。2021年2月21日,***以河灵钢公司工人的身份进入前述1#厂房项目施工,工资由河灵钢公司统计数据后报至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再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过***平台发放。2021年4月20日,***转到4#厂房项目施工,由河灵钢公司的股东**倍作为施工队长,并制作考勤表,工资由新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转账支付。2021年5月6日,***死亡。
***系***配偶。2021年8月1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河灵钢公司、新峰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仲裁委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7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河灵钢公司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河灵钢公司于2022年1月5日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书不服,并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河灵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暖与新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何:“**,你看看图纸,晚点报个价”,黄:“收到”,“你这个单体太多,没有量。我没有办法包。只能给你做点工。”,何:“安排调一下吧”。**暖随后向***发送一份空白的劳务分包协议文档,并继续向***发送信息。黄:“你看我什么时候提交工资表给你?”,何:“你直接现交给我们现场那个班经理,让现场班经理先复核”,“我要做到30号不,所以跟你商量一下”,“意思就是,我现在固定给15个人到你那边干活,我这就给你们做这15个人的工资表嘛,多补少对嘛,到下个月做下个月的工资表的时候再做可以吗?”
判决理由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7531号仲裁裁决书后,河灵钢公司对确认河灵钢公司与***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有异议并提起诉讼,对于确认河灵钢公司与***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则视为接受该裁决,故本院认定河灵钢公司与***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与河灵钢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6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综合评述如下。首先,根据**暖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就向新锋公司4#厂房项目提供包括***在内的15名工人达成一致,河灵钢公司虽主张系**暖个人向新峰公司介绍工人,但未有证据加以证实;其次,在施工过程中,该15名工人的考勤由河灵钢公司的股东**倍负责,**暖亦在微信聊天中表示15名工人的工资表由其制作,可见,河灵钢公司仍对派至新峰公司4#厂房项目的15名工人行使管理权;再次,河灵钢公司虽提交了载有**倍、***、***等工人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但上述工人未出庭说明情况、接受法庭询问,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是基于**暖与新峰公司协商的结果到4#厂房项目工作,河灵钢公司仍对其进行管理,且未有证据显示包括***在内的15名工人自行与新峰公司达成用工的合意,故对于新峰公司主张***系由河灵钢公司指派到其4#厂房项目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要求确认***与河灵钢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河灵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西南宁河灵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景典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河灵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河灵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阙 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