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执7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腾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7020309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申请执行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109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向申请人支付定作款427701.5元及违约金;2、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一审受理费5154元、一审申请费3774元,由***负担8396元部分;3、支付执行费6449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共计22718.25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该款结算本案执行费6449元后,余款16269.25元处分给申请执行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另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2022年10月11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22718.25元,该款结算本案执行费6449元后,余款依法处分给申请执行人。据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卫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