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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1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鹆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广西二建送达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二建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于2021年9月8日签收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广西二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其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超过指定的交纳案件受理费期限,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本院退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