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

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7733号
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瀚科大厦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焦志宁,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四中路**百惠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海娟。
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旭,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邵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静、焦志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三甲基一氯硅烷29.75T(175桶),价款总额505750元,质量标准为“按供方企业标准(含量99%以上),符合需方要求”,付款方式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承兑方式向被告贝斯特公司付款458200元,但其未向原告供应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贝斯特公司既不按照原告要求更换货物,也拒不向原告返还货款,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经查被告贝斯特公司早已不再实际经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被告***、邵旭原系被告贝斯特公司的股东,二人在缴纳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该二被告应当对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贝斯特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458200元及损失159021元(该损失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向原告提供80920元货物;
2、承兑汇票2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贝斯特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共计付款458200元,其中承兑汇票支付408200元、现金支付5万元;
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颖与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贝斯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认可供应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458200元,同时也同意返还原告部分货款,另外被告***自述被告贝斯特公司处于难以运营状态;
4、被告贝斯特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为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邵旭为被告贝斯特公司原始股东,被告贝斯特公司在2005年3月22日注册时在华夏银行石家庄平安支行设立验资账户,被告***、邵旭各投入25万元注册资本;
5、华夏银行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出具的对账单1张、被告贝斯特公司验资账户证明1张,证明被告***、邵旭在2005年4月14日各缴存25万元注册资本,2005年4月18日由贝斯特公司转出50万元款项,该二人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6、被告贝斯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贝斯特公司自2016年起未公示其年度报告信息,现已处于吊销状态、已经停止经营,无能力偿还债务。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金5万元不认可。对证据3,录音是被告***本人的声音,没有认可原告所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对证据4的工商登记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缴存投资款25万元无异议,对抽逃出资不认可,50万元的转出不能证明是抽逃的资金。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是否解除合同不清楚。原告只支付货款40多万元,被告贝斯特公司已经履行了8万多元的交货义务,故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数额是错误的,应为327280元。被告***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贝斯特公司、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贝斯特公司(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三甲基一氯硅烷,数量为29.75T(175桶),含量为99%以上,包装为厂家原包装,单价为17000元,金额为505750元,按需发货,合计金额为505750元;送货地址为河北新乐高速路口出口东行100米“嘉诚商贸工厂”,收货人为白经理,联系方式为0311-88680631,133××××****;质量标准为按供方企业标准(含量99%以上),符合需方要求;付款方式为承兑;验收方式及异议提出时间为数量按需方收到的实际数量,质量按企业标准;交易完成后在当月供方开具增值税票;其他约定事项为第一批发货30桶货物检测合格卸车入库,付清全款;剩余货电话通知发货。
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付款人开具了被告贝斯特公司作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8200元,共计408200元。原告称另给付被告贝斯特公司现金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0920元。
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截至2005年4月14日止,拟设立单位名称为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邵旭作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25万元,合计为5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0%,实缴注册资本分别为2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分别为50%。
银行征询函显示,河北中实会计律师事务所对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被告***、邵旭作为缴款人,缴入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金额分别为25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合计金额为50万元。华夏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显示2005年4月14日,户名为被告贝斯特公司,现收金额分别为25万元,共计50万元。2005年4月18日,被告贝斯特公司转出50万元。
2005年4月13日,被告贝斯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与会股东经过认真讨论,修改并通过了公司章程,随后股东们一直推举被告***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被告邵旭作为监事,任期三年。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贝斯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被告贝斯特公司的登记状态显示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贝斯特公司、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依约给付被告贝斯特公司货款4582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为408200元、现金5万元,被告***对现金5万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被告贝斯特公司现金5万元的事实,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贝斯特公司货款408200元。被告贝斯特公司仅向原告履行了80920元的供货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贝斯特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处于吊销状态,且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贝斯特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贝斯特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327280元。原告以被告贝斯特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因原告未提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斯特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未对利息损失予以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邵旭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原告称被告***、邵旭于2005年4月14日将投资款转入被告贝斯特公司账户,被告贝斯特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将50万元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作为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邵旭作为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原监事未举证证明被告贝斯特公司账户于2005年4月18日转出50万元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且目前被告贝斯特公司的经营已处于吊销状态。由此,应认定为被告***、邵旭构成抽逃出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旭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728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28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被告***、邵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其出资额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2元,原告负担2116元、被告负担7856元;保全费3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