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四中路**百惠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海娟。
原审被告:邵旭,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邵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73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被告贝斯特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转出50万元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及公司另一股东邵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判决上诉人及邵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贝斯特公司将50万元资金转向何处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仅仅以贝斯特公司转出资金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显然是错误的,在经济纠纷中,但凡债权人主张公司有资金转出,股东就要承担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吗?如果股东没有举证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被告贝斯特公司转出50万元与接收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应由贝斯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公司的银行流水、财务账目均有贝斯特公司保管,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及股东邵旭为贝斯特公司的原股东,上诉人早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新股东又经营若干年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贝斯特公司的银行流水、财务账目由新股东掌管,上诉人在没有掌握财务账目的情况下去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提供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上诉人与股东邵旭符合上述法律的哪一种情形,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也就是一审判决对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没有查清,仅仅以股东不能举证,且公司被处于吊销状态,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贝斯特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458200元及损失159021元(该损失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贝斯特公司(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三甲基一氯硅烷,数量为29.75T(175桶),含量为99%以上,包装为厂家原包装,单价为17000元,金额为505750元,按需发货,合计金额为505750元;送货地址为河北新乐高速路口出口东行100米“嘉诚商贸工厂”,收货人为白经理,联系方式为0311-88680631,133××××3220;质量标准为按供方企业标准(含量99%以上),符合需方要求;付款方式为承兑;验收方式及异议提出时间为数量按需方收到的实际数量,质量按企业标准;交易完成后在当月供方开具增值税票;其他约定事项为第一批发货30桶货物检测合格卸车入库,付清全款;剩余货电话通知发货。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付款人开具了被告贝斯特公司作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8200元,共计408200元。原告称另给付被告贝斯特公司现金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0920元。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截至2005年4月14日止,拟设立单位名称为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邵旭作为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25万元,合计为5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0%,实缴注册资本分别为2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分别为50%。银行征询函显示,河北中实会计律师事务所对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被告***、邵旭作为缴款人,缴入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金额分别为25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合计金额为50万元。华夏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显示2005年4月14日,户名为被告贝斯特公司,现收金额分别为25万元,共计50万元。2005年4月18日,被告贝斯特公司转出50万元。2005年4月13日,被告贝斯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与会股东经过认真讨论,修改并通过了公司章程,随后股东们一直推举被告***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被告邵旭作为监事,任期三年。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贝斯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贝斯特公司的登记状态显示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贝斯特公司、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依约给付被告贝斯特公司货款4582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为408200元、现金5万元,被告***对现金5万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被告贝斯特公司现金5万元的事实,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贝斯特公司货款408200元。被告贝斯特公司仅向原告履行了80920元的供货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贝斯特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处于吊销状态,且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贝斯特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贝斯特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327280元。原告以被告贝斯特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因原告未提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斯特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未对利息损失予以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旭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原告称被告***、邵旭于2005年4月14日将投资款转入被告贝斯特公司账户,被告贝斯特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将50万元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作为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邵旭作为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原监事未举证证明被告贝斯特公司账户于2005年4月18日转出50万元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且目前被告贝斯特公司的经营已处于吊销状态。由此,应认定为被告***、邵旭构成抽逃出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旭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728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28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三、被告***、邵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其出资额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2元,原告负担2116元、被告负担7856元;保全费360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征询函、华夏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旭2005年4月14日将投资款转入贝斯特公司账户后,2005年4月18日又将50万元从贝斯特公司转出。被上诉人完成了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对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5日,上诉人***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邵旭作为当时的公司监事未举证证明于2005年4月18日从贝斯特公司账户转出50万元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且目前贝斯特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认定***、邵旭的行为构成出逃资金并无不当,***、邵旭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薛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