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

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02民初4401号
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4号瀚科大厦底商107号。
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四中路57号百惠大厦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娟。
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甲基一氯硅烷29.75T(175桶),价款总额505750元,质量标准为“按供方企业标准(含量99%以上),符合需方要求”,价款方式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承兑方式向被告付款458200元,但被告向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既不按照原告要求更换货物,也拒不向原告返还货款。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58200元及损失118031元(该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办公地址,但被告不在该处经营,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法院无法查明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彦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