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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瀚科大厦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7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行唐县“盛世名门”工程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书》,并向被申请人预付了980万元货款。因盛世名门减少空调需求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协商对供货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货款总额为371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向其出具的《申请书》退还了609万元货款。后因被申请人迟迟无法供货,且“盛世名门”已于2016年交付业主使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被申请人同意退还申请人已付的371万元货款。原审在被申请人明确认可欠付申请人371万元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请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并未提交合同变更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合同进行了变更。《申请书》中载明的退回部分订金是因为申请人个人需要,而非双方已达成合同变更合意。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仅仅能说明通话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300万元借款的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对本案合同变更的合意。故原审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盛世名门”房地产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认定申请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彦民

审 判 员 谢炳忠

审 判 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房利永

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