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02民初7733号
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4号瀚科大厦底商1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四中路57号百惠大厦52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邵旭,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邵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甲基一氯硅烷29.75T(175桶),价款总额505750元,质量标准为“按供方企业标准(含量99%以上),符合需方要求”,付款方式承
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承兑方式向被告付款4582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既不按照原告要求更换货物,也拒不向原告返还货款,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经查被告早已不再实际经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被告***、邵旭原系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在缴纳注册资本后抽逃出资,该二被告应当对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
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58200元及损失1***021元(该损失自2013年6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
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延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桥西区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需方为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4号,该地址属石家庄市长安区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延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