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4号瀚科大厦底商1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贝斯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四中路57号百惠大厦5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邵旭,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马延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虚假合同,上诉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签名都是本人书写,从未进行打印签名,另上诉人对《销售合同》中的印章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需方为原告河北嘉诚商贸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4号,该地址属石家庄市长安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