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安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廊坊市安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环道与育人路交叉口东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梁洪新,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安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骆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安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屯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03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1日起为3年。本案经欠款结算至今已经十多年的时间,从最后一次付款至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三年的时间,即便是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抗辩称这么多年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积极主张权利,其胜诉权已经依法消除。二、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双方签订的协议均未经过村集体民主评议程序,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涉及村内道路整修等需要投入巨额资金的项目,以及项目完成后就工程款的给付以及未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和商定,均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经过了民主评议程序或者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主张且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15.11%计算未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根据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协议,关于未付款期间的利率计算双方仅仅规定了按照农村信用社的利率计算,但是究竟是贷款利率或者是存款利率均没有予以明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超出了双方约定且对上诉人严重不公。综上,一审法院从事实认定到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求二法院予以纠正。

安通公司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多年来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从2005年至2009年,通过答辩人的催要,上诉人陆续付过几笔款项。后经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催要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又重新签订了《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明确了欠款金额及利息。随后答辩人又多次找上诉人的前任村长和现任村长催要工程款,均未果。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也陈述说有一个人拿着合同找上诉人要工程款,而且答辩人提交的谈话录音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多年来一直不断地找上诉人催要工程款,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案涉的《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及其他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6月11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尖塔镇大屯村(I期)道路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后双方签署的《大屯村内道路主工程交工验收单》、《大屯村内附加工程结算验收单》、《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等文件有上诉人村长签字并盖章或者有陈国辉、刘学旺、梁兆国等七位村民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上述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上述文件是因《尖塔镇大屯村(I期)道路工程协议书》而产生的,是对答辩人施工的验收确认以及付款情况的确认,这属于程序上对事实的一种确认,这些协议不属于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因此是不需要经村集体民主评议的。因村委会已经盖章,村长已经签字,具有权利外观,我方有理由相信是村民集体的决定,而且在道路协议及情况说明等文件有村民代表的签字,最重要一点在施工时并没有村民到现场对施工提出异议。除此之外,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集了会议,属于内部事务,答辩人是不可能知晓,也不存在了解的法律义务,答辩人不是该法调整的对象,若因上诉人村集体自己内部组织、管理瑕疵而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让没有法律义务的答辩人承担义务性法律后果,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合法合理。2015年6月11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尖塔镇大屯村(I期)道路工程协议书》第五条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由答辩人全额垫资,自道路交付使用日起满二年之内工程款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当时农村信用社贷款利计算付给答辩人(计息不包括前二年);因此很明确未付款期间的利率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中明确施工协议、修路验收单、银行利率证明是附件,这些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各执一份的,根据银行利率证明,上诉人逾期付款时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年息15.11%。上诉人对利率15.11%是知情并认可的,为明确逾期付款部分,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到农村信用社,也就是上诉人开户行要求银行出具了借款利率的证明,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一份,作为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是合同条款的重要部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利率按照年息15.11%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给付款项利息共计2,735,219.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1日,原告安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屯村委会(甲方)签订《尖塔镇大屯村(Ι期)道路工程协议书》,约定大屯村委会将村内道路(Ι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第五条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1.由乙方全额垫资,自道路交付使用日起满二年之内工程款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当时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付给乙方(计息不包括前二年);2.工程价格每平方米75元,待竣工结算时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2005年7月13日,甲方即被告大屯村委会负责人及核对人签字确认《大屯村内道路误工费及增项工程预算书》总造价为28,323元。2005年8月15日,甲方即被告大屯村委会负责人、验收人签字确认《大屯村内道路主工程交工验收单》,载明村内公路总面积:10488㎡,路面拐弯处八字和大队用料折合计:70㎡,面积共计10588㎡。同日,被告大屯村委会负责人、验收人签字确认《大屯村内附加工程结算验收单》,载明学校操场面积:699㎡×60元=41,940元;村委会院内面积:544平方米㎡×60元=32,640元;村北口桥:见预算书计42,000元,桥东侧水沟:11平方米×120元=1,320元,合计117,900元。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双方确认工程于2005年8月15日结束,并经过验收。其中村内主要公路面积为105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元,合计柒拾玖万壹仟捌佰伍拾元;附属工程包括学校、大队院内修路、村北口桥,合计壹拾壹万柒仟玖佰元整;施工误工费用及增项工程款合计贰万捌仟叁佰贰拾叁元,以上合计玖拾叁万捌仟零柒拾叁元。2005年10月份,大屯村付工程款53,928元;2006年7月11日,大屯村付工程款10万元;2008年11月,大屯村付工程款17万元;2009年扣除工程电费款5,000元。目前仍欠工程款609,145元。该欠款利息按修路协议应从2007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此利息利率按当时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2008年8月27日,大屯村付给工程款利息款15万元。通过银行计算后剩余利息款转为下一年利息。大屯村所欠工程队工程款与利息单独计算,每年还利息时,如有剩余资金用于还工程款,下一年度利息以减少后的工程款计算。2009年2月17日,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柏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07年5月19日,按上级利率调整文件,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6月至1年含)年息15.11%。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大屯村委会签订《尖塔镇大屯村(Ι期)道路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后,双方当事人签署《大屯村内道路误工费及增项工程预算书》、《大屯村内道路主工程交工验收单》、《大屯村内附加工程结算验收单》、《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已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938,073元。涉案工程2005年8月15日结束并验收,按照《尖塔镇大屯村(Ι期)道路工程协议书》中第五条中“自道路交付使用日起满二年之内工程款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当时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付给乙方(计息不包括前二年)”的约定,被告在2007年8月15日前应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只在2005年10月付款53,928元,2006年7月11日付款10万元,即截止到2007年8月15日,被告至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84,145元;2008年11月被告又支付17万元,被告至此尚欠原告工程款614,145元;2009年扣除工程电费5,000元,被告至此尚欠原告工程款609,145元。故利息计算标准应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1月期间利息以784,145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12月以614,14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09年至付清之日止,以609,14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上三段的利率为年息15.11%。其中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期间产生的利息与被告已付利息15万元及2019年5,000元电费产生的利息互相折抵,一审法院酌定609,145元起算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尖塔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安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9,145元,并支付以609,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1%计算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安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廊坊市安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0元,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尖塔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屯村委会提交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1991年4月21日到2015年10月24日的利率表一份;证据二、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LPR公布的市场利息利率表一份;证据三、网络截图一份,2014年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贷款利率表一份;根据上述三份证据证实,同期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4%-6%之间,远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年利率15.11%的标准,桐柏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安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明确到期未付款项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无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安通公司提交李焕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其与大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洪新的谈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对李焕发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的签署日期,也没有授权之日到委托事项完毕的期限约定,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事后,也就是在本案起诉之间制作的,目的就是因为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为抗辩上诉人的主张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梁洪新质证称:声音像我说的,但是内容不完整,需要被上诉人提交原始载体。因大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洪新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被上诉人称双方自签订《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后,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洪新当庭陈述“大屯村在近两年并没有收到原告方律师函或诉状文书,只是有一个人来找我拿着合同向我要工程款”,另结合安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的两年内曾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及《尖塔镇大屯村(I期)道路工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及《尖塔镇大屯村(I期)道路工程协议书》上均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并有时任村主任梁凤国的签字,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屯村委会上诉称该协议均未经过村集体民主评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规范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合同要件完备,不损害村集体利益的情况下,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双方签署的《大屯村内道路主工程交工验收单》、《大屯村内附加工程结算验收单》中均有村民代表及村主任梁凤国的签字,故一审法院根据《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9145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2015年10月8日的《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中载明:该欠款利息按修路协议应从2007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此利息利率按当时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另,该情况说明中明确注明后附施工协议、修路验收单、银行利率证明各一份。根据安通公司提交的桐柏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载明,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年息15.11%。大屯村委会虽不认可《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所附的银行利率证明系桐柏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桐柏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就是双方签订《大屯村修村内公路未付工程款情况说明》时的附件,也即双方在签订该情况说明时对欠款利息约定为自2007年8月15日起,按照年息15.11%计算。该利率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世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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