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1民初577号
原告:南通美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江海大道390号美丽华商业广场8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
6676428029。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缪妍,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北工业园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2518758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姚淑娟,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姚淑娟的丈夫。
被告:黄建华,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黄建华的弟弟。
被告:顾建新,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群宇置业有限公司,住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69078294-2。
法定代表人:朱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南通美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姚淑娟、黄建华、顾建新、江苏群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淑娟、黄建华和群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发公司、***和姚淑娟共同偿还原告美地公司借款9528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建华、顾建新和群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发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先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5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经双方结算确认结欠本息共计9528800元。被告中发公司、***和姚淑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黄建华、顾建新和群宇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发公司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和姚淑娟共同偿还案涉债务。
被告顾建新辩称,借款时其身份是项目负责人,并不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姚淑娟、黄建华和群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美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银行进账单,借款续期协议、结算凭证、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被告顾建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续期协议复印件。本院组织质证后,到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中发公司、***与美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发公司、***向美地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如皋GJ-89#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期限一年,月息2.5分,每月利息12.5万元,每月15日按时支付,本金至期满时一次性支付。顾建新以“项目负责人(担保人)”身份在下方签字。当日,中发公司和***向美地公司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美地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135万元为已汇往来(美地公司确认其中100万元为2014年的借款,35万元为工程欠款,中发公司和***未提出异议)。美地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0日和2月15日向***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115万元和200万元。2015年3月19日,中发公司和***又向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军出具金额为50万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底前还款,利息按原约定结算。次日,美地公司向***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
因中发公司和***未能按约还款,美地公司和中发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借款续期协议,确认前述借款,并确认结算至当日的本息共计763万元,约定续期至2016年12月19日,月息2.5分,中发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如皋GJ-89#地块项目中C地块联排住宅销售款作为第一还款计划。顾建新在下方“项目负责人(担保人)”处签署:“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领取预售证后还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余款上述双方同意等值网签,过户至甲方名下。本人对上述条款负责监督执行。”
2016年12月19日,中发公司、***与美地公司签署一份借款结算书,确认至当日结欠美地公司本息95288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发公司、***和姚淑娟(系***的妻子)在乙方栏签字,黄建华(系***的姐姐)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当日,群宇公司向美地公司出具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中发公司、***欠款9528800元及今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因各被告未能向美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美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发公司、***与美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中发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美地公司要求中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0%已经超过法定利率24%的标准,且中发公司、***自借款后从未向美地公司支付过利息,故超过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美地公司和中发公司、***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均是按年利率30%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500万元借款中的135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计息,其余借款按实际汇付次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系共同借款人,同时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姚淑娟作为***的妻子在2016年12月19日的借款结算书乙方栏签字,视为债务加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建华和群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建新在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协议上以“项目负责人(担保人)”身份签字,顾建新在签字时对担保人身份未提出明确异议,应当确认为对中发公司、***向美地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顾建新在2016年3月19日的借款续期协议上“项目负责人(担保人)”栏签字时明确表示其负责监督执行,而不是提供担保,故顾建新不存在继续为中发公司、***借款5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尽管如此,重新签订借款续期协议的前提是中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美地公司要求顾建新在“项目负责人(担保人)”栏签字,有要求顾建新继续提供担保的要求,只是顾建新以签署意思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提供担保。因2015年2月3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后六个月。美地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顾建新主张了担保责任,此后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制度。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顾建新应当在500万元借款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美地公司要求顾建新对全部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部分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姚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美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845866.67元,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黄建华、江苏群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顾建新对上述第一款债务中500万元借款本息部分(借款本金500万元,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598533.33元,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通美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31元,由原告南通美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1元,被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姚淑娟、黄建华、江苏群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430元,被告顾建新共同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中65944元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31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五建
代理审判员 高 纯
人民陪审员 周 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