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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4273号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40483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云上小镇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FN1A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95070.7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资金占用损失为95464.72元);2.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1#、2#、3#、5#、6#、7#、8#、9#楼及对应车库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华侨城第二总部项目住宅部分总包主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最终由原告中标,被告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相关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华侨城第二总部项目住宅部分总部主体工程。工程规模:暂定约154600.23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部分总部主体工程塔楼1#、2#、3#、5#、6#、7#、8#、9#楼、独立商业、车库。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420295418元。约定工程款支付: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退还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合同文件还对工期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保维修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案涉项目合同文件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发工程开工令,原告于2019年9月1日进场施工。案涉项目1#、2#、6#、7#、8#、9#楼及地下车库竣备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3#、5#楼竣备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2022年6月30日,原告将案涉项目整体移交给被告。202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案涉项目定案金额为297701743.07元。双方签署的《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总价为297701743.07元,被告已付金额为263501918.97元。此外,案涉项目新增及红线外部分结算金额847226.11元未计入前述结算金额中。前述金额包含800余万元的质保金,虽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但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且被告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用,所以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案涉项目总结算金额应为人民币298548969.18元,减去被告已付金额267753898.3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95070.79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剩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的30795070.79元金额错误,混入了其他合同价款。且本案工程款未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原告违约金应直接抵扣工程款。1.原告诉请支付的30795070.79元中的847226.11元,属其他合同价款,不应在本案中审理。847226.11元属于《华侨城第二总部项目住宅部分总包主体工程新增及红线外部分合同文件》中的价款,系独立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范围,与案涉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合并立案及审理,应由原告另案起诉处理。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付款资料及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3.原告违约金29221772.5元应直接抵扣工程款。开工令确认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日,逾期开工12天,逾期开工违约金2521773元;案涉工程1、2、6、7、8、9栋及地下室竣备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3、5栋竣备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逾期竣备长达267天(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6月24日),逾期竣备违约金2670万元;原告违约金29221772.5元应直接抵扣工程款,不足抵扣部分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诉的权利。4.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应酌情调整为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施工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为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二、原告部分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过期限,涉案工程已全部销售并交付买受人,原告部分丧失优先受偿权,且案涉工程整体不宜折价、拍卖。1.本案签约、履约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1、2、6、7、8、9栋及地下室竣备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丧失优先受偿权期限为2022年6月15日。2.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6月30日(施工合同已约定)全部销售并交付给了买受人,且买受人已实际入住,不再属于在建工程范围,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属于法定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三、双方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没有任何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华侨城第二总部项目住宅部分总包主体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华侨城第二总部项目住宅部分总包主体工程委托乙方实施,约定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154600.23㎡,其中高层住宅约114241.28㎡,地库约40358.95㎡。合同暂定总价为不含税价格385592126.61元,增值税税额34703291.39元,合计含税价格420295418元,合同工期为773个日历天,详见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第9.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为773个日历天(监理发出开工令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入住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第9.2条约定:整体工程延期竣工的拖期违约赔偿金按拾万元/天,适用于整体工程的竣工核验,按最后一栋楼的工期计算。节点工期和单项分项工程延期竣工拖期违约赔偿金的约定详见9.1(2)详细工期说明。第12.1条约定:竣工日期的确定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第13.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第16.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首次申报工程款必须满足实际完成产值达到本工程合同额的50%;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方式,以每栋楼为单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待本合同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开具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付款,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承包人在项目计划竣工备案之前1个月(具体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按合同最新造价全额开票。第21.1条对第9.1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合同详细工期所约定★及★★项工程节点为关键节点(详见工程进度计划),承包人未按照上述节点工期要求完成相关节点,单项节点工期每延迟1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工期延迟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与承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除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等合同明确约定的原因外,发包人不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且由此造成发包人的直接及连带损失一并由承包人承担。 201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本工程预计于2019年8月20日进场开工。2021年12月15日,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1、2、6、7、8、9栋及地下室)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22年6月24日,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3、5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2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云南钜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华侨城第二总部项目住宅部分总包主体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97701743.07元。原、被告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上**确认一期华侨城第二总部项目住宅部分总包主体工程合同价款420295418元,最终结算金额297701743.07元,已付款263501918.97元,发包方应扣尾款8931052.29元;备注: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次最终结算金额,发包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原告自认签署结算单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251979.42元。2022年6月29日,华侨城·雨***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已开具金额共计297701743.07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9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华侨城第二总部项目住宅部分总包主体工程新增及红线外部分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华侨城第二总部项目住宅部分总包主体工程新增及红线外部分工程委托承包人实施;原告提交工程产值申报表、工程产值确认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书、工程付款质量检查复核表欲证明该部分应付工程款为847226.1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就该部分工程款将另案进行主张。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19年8月18日前;原告明确案涉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庭后,原告明确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和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一致,即1、2、6、7、8、9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3、5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持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97%,结算价款的3%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4日完成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97701743.07元,因此,结算价款的97%,即288770690.78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至于结算价款3%的质保金8931052.29元,由于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部分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案涉项目主体工程新增及红线外部分的工程款,并非案涉合同承包范围,因原告明确表示将另案进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案应付工程款为288770690.78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7753898.39元(263501918.97+4251979.42),被告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016792.39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该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已付款金额未予确认,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抗辩原告逾期开工、竣备构成违约,原告需承担的违约金应直接抵扣工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备,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逾期竣备的原因在于原告,即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提出相应诉请,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自结算三个月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工程款21016792.3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原告庭审中明确尚未实际产生,庭后亦未提交实际产生的凭证,且双方合同对保全担保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16792.39元及以前述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原告在工程款21016792.3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1#、2#、3#、5#、6#、7#、8#、9#楼及对应车库主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53元,由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390.6元,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38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普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