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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达科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达科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60B0MN66,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金砂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WN3A80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侨城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4048303,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道雅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XDEHH5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机场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金达科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市道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1民初11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1民初113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重庆金达科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金砂路120号,故本案应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金科公司、**公司、道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道雅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