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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377号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4048303,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栖霞路18号融创金贸时代17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3376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海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绿地海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3034.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进度款334663.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9日,为11707.66元;以欠付工程结算款3993034.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地·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方)将“绿地·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核定产值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2.2条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21年9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3549519.7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3143034.19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150000元,尚欠工程款3993034.19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海域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地·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开发的绿地涪陵城际空间站.新璟里2组团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乙方)承包施工,工程主要承包范围为外墙、楼地面及屋面保温和外墙抹灰等;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核定产值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2.2条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的结算款将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行向甲方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9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同年9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1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移交接管方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移交清单载明案涉工程系绿地·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1#-13#楼及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等。2022年5月30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3549519.78元。被告从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91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部分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2月24日前支付原告总价款的70%即工程进度款9484663.85元,被告已支付9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34663.85元;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结算,应于六个月内即2022年11月30日前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993034.19元(不含质保金),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已预交申请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绿地·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项目移交记录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已收款明细及部分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绿地海域公司将其开发的绿地涪陵城际空间站.新璟里2组团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建设公司承包施工,为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地·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向被告及接管的物业单位交付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已经最终结算确认,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按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2月24日前支付结算总价款的70%、结算后六个月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即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24日和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但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在被告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93034.19元;并支付以工程款33466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以工程款3993034.1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3993034.19元对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1#-13#楼及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3967元,由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