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81民初352号
原告:刘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2段15-9号楼1单元203室;
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310520543。
被告:兴城市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兴海南街17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兴城市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原告刘某于2025年3月26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原因向本院申请撤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1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