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707号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依法院判决涤除。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车某。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3日,被告1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873102102620210723981734968,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票据金额100000元),被告1作为承兑人,被告2为该票据保证人,被告3为收票人。2021年8月26日,被告3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2年1月25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重庆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7月11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7月26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原告和被告1、被告2、被告3发起追索。2024年7月31日,原告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达成清偿协议,并于当日向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用于清偿本案票据款,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不再对本案票据主张任何权益。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履行了本案票据清偿义务后,有权向三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追偿金额为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4年9月19日,暂计利息为482元,以后另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清偿协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商业汇票下载截图、情况说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供货合同、委托付款说明、网上立案信息截图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票据号为2308731021026202107239817349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上述票据载明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丙公司,保证人为某丁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能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某丙公司因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某甲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案外人余某向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购买相关管材,后余某为支付货款委托原告向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付款,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提示付款,2022年7月26日被拒付,2023年1月9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在系统上发起追索,2024年7月31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清偿协议,原告按协议向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向本院递交诉讼立案材料,且原告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022元。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背书转让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案外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在票据系统上发起票据追索,后于2024年7月31日与前手背书人原告达成清偿协议,并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经票据追索债务已得清偿,原告某甲公司清偿债务后已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且截至原告提交诉讼材料之日,未超过自清偿之日三个月,故原告有权要求案涉票据出票人、保证人及背书人即本案三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清偿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款项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元、保全费1022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