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谭某某与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2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咏和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丙)、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某公司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乙、某公司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18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名水电工师傅。2023年6月,经朋友夏某某介绍,被告李某某开始雇请原告到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某某项目(两江新区龙兴组团H分区地块项目)工地做水电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320元/天,原告在该工地一直做到2023年12月7日结束,经统计一共做了141天,共计劳务报酬45120元,加班2个小时80元,共计劳务报酬45200元。经原告了解,该项目工程由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建。在2023年8月至2025年2月期间,三公司共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65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18700元未付。 被告某公司丙辩称,我公司系重庆市两江新区某项目总承包单位,该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我公司已分包给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是某公司乙找的小包工头,原告***系李某某雇佣的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原告所述的我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我公司说明如下:我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某公司乙委托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某公司乙委托我公司向原告付款时,因我公司银行账户问题,故委托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甲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基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向其支付,原告诉请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某公司乙的案涉项目上班,原告是夏某某带过来做工的,工资由某公司乙发放。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丙(发包人、甲方)与某公司乙(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分包甲方融创某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某某大道,总工期450天,开工时间202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结账金额的70%,乙方合同内全部工作完成且办理结算后半年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0%,质保金10%于主体结构验收后满一年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维修费等后退还剩余质保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交本人签字的工人工资表确认书,交甲方财务部保存;乙方预支工资(含生活费)一律通过甲方账户,先由乙方代理人将款汇入甲方指定民工账户,再由项目按乙方代理人提供的明细支付,乙方必须保证实发工资全额发放给工人。2023年5月至12月,原告***等六名工人由案外人夏某某带领,在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工作由被告李某某通过夏某某进行安排,工资标准由李某某通过夏某某进行商定。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及工作完成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合计26500元,具体为:某公司丙于2023年8月24日支付5000元、2024年8月20日支付2000元、2025年1月27日支付2000元,力昴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支付2000元、2023年12月13日支付1500元、2024年8月30日支付11000元,某公司甲于2024年2月9日支付3000元。 2024年2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及夏某某等七名工人出具《融创九宸府H19地块》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融创九宸府H19地块1-12号楼结算单,经核算金额为1251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经结算明细单为:夏某某、***、***、***、***、***,已支付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经协商3月10号以前支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余款于2024年6月30日以前结清,在6月30日以前结清后,以上工人不得闹事,阻碍正常施工。经办人:李某某,2024年2月29日”。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付清劳务工资,经原告催收未果。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示《工资支付情况》清单一份及《承诺书》七份,其中《工资支付情况》载明:“1、***141天*320元=45120元,加班80元,合计45200元,已付26500元,还欠18700元未付;2、***150.5天*320元=48160元,已付25500元,还欠18700元未付;3、***14天*320元=4480元,夏某某代领,现已付清;4、***9天*320元=2880元,夏某某代领,已付清;5、***10天*320元=3200元,夏某某转支,已付清;6、***19天*320元=6080元,夏某某转支,已付清”,《承诺书》载明夏某某、***、***、***、***确认其工资金额及工资已付清,夏某某乙确认其尚欠工资金额为22660元。拟证明前述《融创九宸府H19地块工资结算单》中原告等七名工人的工资组成及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情况,同时证明,工资结算单中夏某某等五名工人的工资均已付清,剩余原告及夏某某乙两人的工资未付清。 诉讼中,李某某述称其是被告某公司乙员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融创九宸府H19地块工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工资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融创九宸府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人员。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系由夏某某带领前往该项目务工并由自己进行对接、安排工作等,李某某在原告完成工作后,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等七名工人办理劳务工资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工资金额及给付期限,有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等提供劳务人员结算工资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某公司丙关于李某某系某公司乙项目分包包工头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系受李某某的雇请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融创九宸府H19地块工资结算单》,李某某认可截至2024年2月29日尚欠原告等七名工人劳务费共计125100元,已付36000元,剩余未付工资为89100元。之后原告等七名工人共同出具《工资支付情况》,将被告2023年至2025年期间已付工资进行扣除,确认被告剩余未支付工资为41360元,其中未付原告工资18700元,上述工资金额不超过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金额,且经《结算单》中其他六名工人共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出具工资结算单后,未在约定时间即202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李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8700元,并从2024年7月1日起按LPR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某公司甲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身份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系与被告李某某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某公司甲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