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2民初9585号
原告:伍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重庆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重庆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重庆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何某某、重庆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伍某某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权利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