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金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181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与被告乙(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已供砂浆的剩余货款1740294.0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5063.83元,共计1905357.92元;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自2024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支付金额1740294.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产生的违约金;2.判令双方终止合同,被告结清所有拖欠款项;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一份,于2023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报料订单陆续向被告指定的合同约定工地一余姚舜宇路北侧、金辉路东侧地块居住用房项目(二期)工程发送干混预拌砂浆。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实际供应数量及结算总价,被告于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总价的70%;自砂浆贮罐全部撤场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累计结算总价的85%;结算尾款15%在砂浆停供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结清。且依据购销合同的第八条的第2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无故逾期付款的,逾期无责宽限期为15天,原告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累计超过30天的,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和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无条件立即结清所有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对等要求,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2024年1月17日已供货结束,原告累计已完成砂浆供应计结算货款金额为5057121.74元,已开票金额为3539982.15元;截止2024年3月1日,被告已支付货款计3316827.65元,尚欠尾款计1740294.0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长期拖欠不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联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欠的1740294.09元无异议,因为案涉工程被告已起诉开发商,故希望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进行处理,希望原告让掉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我方愿意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且有《宁波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砂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月材料结算对账单、月结算明细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发票回执单、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永联公司尚欠货款1740294.09元,被告永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实际供应数量及结算总价,被告于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总价的70%,自砂浆贮罐全部撤场之日起15天内支付累计结算总价的85%,结算尾款15%在砂浆停供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无责宽限期为15天,则原告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累计超过30天的,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和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无条件结清所有货款等。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期供货,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照LPR的1.5倍计算,经核算,截止至2024年10月14日为78841.29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740294.09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无须赔偿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1740294.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8841.29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止,之后以1740294.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48元,由原告甲负担1348元,由被告乙负担2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