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石轩雨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6民初430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安徽省小岗村世纪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安徽省小岗村世纪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皖1126民初43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永联公司、***、***、***、***、汉方公司银行存款96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联公司、***、***、***、***、汉方公司返还保证金960000元,并承担从202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1.5倍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永联公司、***、***、***、***、汉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初***对***说汉方公司厂房项目问***要不要做,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交100万元可进场施工。2023年6月16日在永联公司内***让***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又说工程是***介绍给其做的,为应付***把其名字也写入承包人中(永联公司当时未盖章,至今有没有盖章***不清楚,也未把合同原件交给***)。合同***签字后,***就让***打款,***先将身上仅有50万元打到永联公司。***又催着让***打款给***、***(***说是其妻子)、***的账户中,***又打入***5万元、***31万元、***10万元,共付款96万元。2023年6月18日***赴项目所在地凤阳县小岗村察看,发现在造的一期厂房全部停工,工人在讨要工资。***再三要求才在见了所谓的业主***,其对***说,二期项目的图纸没有,建设所需的批文等文件没有,土地也没有。***才知这个所谓的二期项目根本不可能开工建设。在此情况下,***发现受骗上当,要求永联公司、***、***、***、***、汉方公司退回保证金,至今未果。***认为,由于本工程并不存在,更不可能施工,所收的所谓保证金应全部退回,并承担***的利息损失,特提起诉讼。 永联公司辩称,***与永联公司之间不是分包关系,其实是***挂靠永联公司,***与***作为共同的整体与永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从整个钱款的受益情况来看,50万元款项是***借助永联公司名义向汉方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当天进入永联公司又立刻转入到汉方公司。永联公司不应当承担向***的返还款项责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1.***与***组成共同体,以一个整体的身份,将案涉工程挂靠在永联公司,永联公司与***、***之间是典型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永联公司并不参与施工,资金、施工等均由挂靠人(***、***)承担,履约保证金应当由***、***承担。2.从5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过程看,永联公司是受***、***的委托,代为向汉方公司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永联公司只是一个支付渠道,不是受益方。从***与永联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2023年6月16日,挂靠人***一直催促马上将***打进永联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转账到汉方公司,根据***的委托,永联公司在收到该50万元保证金后立刻转账到了汉方公司;2023年6月16日,***签订《资金支付审批单》,委托永联公司将该50万元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转账到汉方公司。这些手续都是在2023年6月16日,***、***均在永联公司的时候一起办的,双方均是知情的,并且迫切要求永联公司办理的。3.从最终受益方、责任方的角度来说,本案最终受益方是汉方公司,永联公司代为转账的50万元,以及***通过***、***、***、***,代为转账的46万,最终均流向汉方公司。由于案涉项目根本不存在,无法开展施工,那么作为所谓的业主单位,就应当返还收取之前的履约保证金,所以说返还责任应当由汉方公司承担。4.讲述一下永联公司与***、***之间关系的形成过程。永联公司并不认识***、***、***等人,永联公司也从来没有和汉方公司有过任何的接触,也没有投标,包括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接触,而是由***从中传递的。2023年6月,***带着***找到永联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之前是认识的,但不认识***),***、***表示其手上有一个安徽的工程项目需要挂靠到永联公司,并明确表示所有的施工、资金、材料等均由其个人承担,特别是履约保证金也由其个人支付,给永联公司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就把***、***带到永联公司,***是由***带到永联公司的,***、***表示两人共同挂靠到永联公司,并于2023年6月16日委托永联公司向汉方公司转账50万元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在***认识***之后,由***拿着空白的施工合同找到了***,由***带着***到永联公司总部,加盖永联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共8本,交给***带到绍兴,之后由***把盖有汉方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4本交还给***,永联公司没有和汉方公司人员接触。 ***辩称,其和***在永联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又和***签订了居间合同,工程***不做,让给***来做,然后在永联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结束后,***打了50万元给永联公司,***当时现金不够返回绍兴上虞筹备资金,刚好第二天是周六,私对公、公对公转账不了,永联公司也转不到汉方公司,然后汉方公司与***、***进行沟通,以***私人账户转给***,***再转给汉方公司,然后***给***转账10万,***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立马转给了***,因***账户限额,***把钱转给***31万,***收到钱后转给了***,***第三笔转给***5万元,合计转账46万元,***收到钱以后又转给了***。***为了凑齐整50万,个人又自行为***垫付了4万元。综上所述,***、***、***三人自始至终没有使用过***一分钱,这个只是一个通道,所以***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 ***未提出答辩意见。 ***辩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与***发生居间合同关系。关于50万元费用的来龙去脉,是***应***的请求,因为网银资金限制,所以***先把钱转给***,让***转给***进而再转给汉方公司。2023年6月16日收到***支付的5万元,于2023年6月17日分两笔收到***转过来的一笔10万元、一笔21万,共计31万元,***是***的朋友,因此***的转账***默认为是***转的;然后于2023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两笔,每笔5万,共10万元,前后一共收到46万元。然后又应***的要求凑齐50万,所以***个人为***垫付了4万元,凑齐了50万,并于2023年6月17日当天,即转给了***50万元。据***所知,***当天将这笔钱50万转入了汉方公司的账户。另***向绍兴市上虞区百官派出所以合同诈骗报案过,绍兴市公安部门是进行了立案前侦查审查的,甚至是到安徽小岗村都去过的,经审查不构成刑事犯罪,所以才有本案。 ***辩称,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为:1.案涉协议系***、***(共同作为乙方)与永联公司(作为甲方)之间签订,***、***和永联公司系案涉协议的相对方即协议主体。2.***非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协议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非案涉协议的义务主体。二、***诉请要求***返还保证金96万元并承担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为:1.案涉保证金款项系***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转账支付给了永联公司、***、***、***,***并未收到***向其转账支付的案涉保证金款项。2.案涉协议系***、***(共同作为乙方)与永联公司(作为甲方)之间签订,***非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对***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为案涉协议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对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明标准及裁判标准。四、首先,从***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所约定的,一共22条条款来看,内容比较详细,实为承包关系,非挂靠关系。其次,***和汉方公司并未收到***的任何转款,***转给***的50万元中,其中2023年6月15日转款的5万元时间早于***、***转款。另外2023年6月17日转款45万元系***代表永联公司及***、***向汉方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收款是代表汉方公司履行职务收款。***要求返还保证金应当基于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的解除、无效或者撤销为前提。***在本诉中并未提及该主张,直接主张要求返还保证金不符合法定成立条件。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对于案涉保证金退还流程。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汉方公司辩称,一、汉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为:1.案涉协议系***、***(共同作为乙方)与永联公司(作为甲方)之间签订,***、***和永联公司系案涉协议的相对方即协议主体。2.汉方公司非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协议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汉方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汉方公司非案涉协议的义务主体。二、***要求汉方公司返还保证金96万元并承担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为:1.案涉保证金款项系***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转账支付给了永联公司、***、***、***,汉方公司并未收到***向其转账支付的案涉保证金款项。2.案涉协议系***、***(共同作为乙方)与永联公司(作为甲方)之间签订,汉方公司非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对汉方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汉方公司不为案涉协议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对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明标准及裁判标准。四、同***第四点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对汉方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4日,汉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永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工程名称安徽省小岗村世纪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地点安徽省××工业园区,总建筑面积约12万㎡,合同价格暂定约1.5亿元,实际以做好工程量为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合同信用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完毕后生效。汉方公司在发包人落款处盖章,永联公司在承包人落款处盖章。 2023年6月15日,工程承接方永联公司实际承包人***(甲方)与工程居间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居间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有:乙方向甲方介绍承接汉方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总包业务,本总包业务造价为暂定1.5亿元,甲方承诺以225万元给乙方作为居间劳务费用。 2023年6月16日,工程承接方永联公司实际承包人***(甲方)与工程居间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居间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介绍承接汉方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总包业务,本总包业务造价为暂定1.5亿元,甲方承诺以405万元给乙方作为居间劳务费用。 2023年6月16日,永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内部承包人1***、内部承包人2***(统称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有:工程名称为汉方公司厂房项目,建设单位为汉方公司,工程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双方同意以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98.2%作为责任成本进行考核。 另查明,2023年6月16日,***向永联公司转账500000元,并在永联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中签名,其中记载:“履约保证金,收款单位汉方公司”。随后在2023年6月16日,永联公司向汉方公司转账500000元并备注“安徽小岗汉方厂房履约保证金”。2023年6月16日,***向***转账50000元;2023年6月17日,***分两笔50000元合计向***转账100000元,2023年6月17日,***分两笔合计向***转账310000元。2023年6月16日,***收到***转账50000元,2023年6月17日收到***分两笔转账合计310000元,附言“***小岗项目保证金”,2023年6月17日,***收到***通过微信分两笔合计转账100000元。2023年6月15日***向***转账50000元并附言小岗项目个人履约保证金,2023年6月17日,***向***转账450000元并附言项目履约保证金。2023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向汉方公司转账450000元,2023年7月20日,***通过银行向汉方公司转账50000元。 再查明,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2023年11月22日对***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二期项目是一个叫做***的人主动通过介绍人来找我们要求做的”……“因为有钉子户问题还没有解决,所以土地和施工许可目前暂时还没有”。另***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要求永联公司、***、***、***、***、汉方公司返还项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1.***、汉方公司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汉方公司与***洽谈的,签订的地点在浙江省绍兴市,汉方公司盖章时间是2023年6月14日,当时永联公司已经盖好章了,是***带着已经盖好章的合同找到***。2.永联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施工合同签订过程是在永联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认识***之后,由***拿着空白的施工合同找到了***,由***带着***到永联公司盖章,加盖永联公司的公章共8本,交给***带到绍兴,之后由***把盖有汉方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4本交还给***,永联公司没有和汉方公司人员接触过。3.***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对方在安徽小岗村有个厂房项目需要找人做,于是我就跟***联系好,他说想做的,我就跟他签订了一个居间协议,约定我从中收取150万元居间费,后来据我所知他又找到***,然后找了永联公司做挂靠,最后以该公司名义同***对接,签了合同”。4.***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项目土地和施工许可目前暂时还没有。本案庭审中,汉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汉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与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洽谈过,可以看出,永联公司、汉方公司均知晓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借用永联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且涉案工程发包人汉方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联公司、汉方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要求永联公司承担返还项目保证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在起诉状中陈述2023年6月初***问其汉方公司厂房项目要不要做,交100万元可进场施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让我做总包,我就在永联公司现场与永联公司***签了总包合同,签完之后***说业主方一定要我们交一百万保证金”。此后,***与***签订了《不可撤销居间协议书》。另***在永联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履约保证金,收款单位汉方公司)中进行了签名。可见,***明知其借用永联公司资质,双方之间不属转包关系,交纳保证金是应业主方要求,***在给永联公司转款500000元之前,亦明知此款系通过永联公司转手交给汉方公司,***本案中向汉方公司主张了返还保证金,故***同时要求永联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委托永联公司以永联公司的名义向汉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保证金500000元。现永联公司与汉方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汉方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永联公司享有5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作为委托付款人,可以行使受托人永联公司对汉方公司的权利,即5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因此,汉方公司应当向***返还该笔500000元。 关于***要求***、***、***、***承担返还项目保证金一节。***庭审中陈述,其仅与***发生居间合同关系;50万元案涉保证金的缴纳是***应***的请求,因为网银资金限制,所以***先把钱转给***,让***转给***进而再转给汉方公司,***的转账行为只是通道,甚至***直接转给***的50000元,也是因为***发微信给***,把***的账号提供给***,所以***才打给***的。***在庭审中陈述,***与***签订了居间合同,工程***不做,让给***来做,因***当时现金不够返回绍兴上虞筹备资金,刚好第二天是周六,私对公、公对公转账不了,永联公司也转不到汉方公司,然后汉方公司与***、***进行沟通,以***私人账户转给***,***再转给汉方公司,然后***给***转账10万,***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立马转给了***,因***账户限额,***把钱转给***31万,***收到钱后转给了***,***第三笔转给***5万元,合计转账46万元,***收到钱以后又转给了***。***为了凑齐整50万,个人又自行为***垫付了4万元。***、***、***三人自始至终没有使用过***一分钱,这个只是一个通道。综上可以看出,***向***转账的行为系***委托***以***的名义向汉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保证金。鉴于***与***共同以内部承包人的名义与永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亦认可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向***转款的行为系共同对外执行承包人交纳保证金事务,***亦可行使***对***的相关请求权。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签完之后***说业主方一定要我们交一百万保证金,当时我手中只有五十万元打到永联公司账户中,之后***一直催我打剩下的五十万元,说是***一直在催他,***那边说的是业主方一直在催他”。可见,***给***转款50000元、给***转款100000元、给***转款310000元,***在前述460000元转款之前,明知此款系通过***、***、***转手交给汉方公司,***本案中向业主方汉方公司主张了返还保证金,故***同时要求***、***、***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汉方公司认可***收款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收款,并且***也将案涉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汉方公司账户;***亦知晓前述46万元系汉方公司要求转款,故***要求***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汉方公司与永联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汉方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知***要做涉案项目,其亦收取了***转来的保证金,而***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汉方公司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故汉方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享有前述46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作为实际委托付款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汉方公司的权利,即46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因此,汉方公司应当向***返还该笔460000元。以上合计汉方公司应向***返还96000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汉方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系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永联公司,且涉案项目汉方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汉方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作为自然人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汉方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汉方公司对***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应当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小岗村世纪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96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小岗村世纪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安徽省小岗村世纪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与永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汉方公司厂房项目承包给***的事实。 2.交易详情一份,证明***已根据致使支付96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3.***与永联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来源。 4.***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直催促***打保证金,且***根据***提供的账户打款事实。 5.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证明***案涉96万元保证金的交付情况。 6.***起诉***的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的工程***与***签订居间合同,且已经起诉的事实,并要求居间费。亦可证明***在本案中可代表永联公司,且相关的合同签订的均有***牵头的事实。 7.调查令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案涉工程承包经过,且案涉工程不具备三证,不具备开工的事实,及案涉的96万元保证金支付情况、流转情况。也可从四份笔录中各方之间的关系,其中需要明确***,***自认是其老婆。 二、永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永联公司工程部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录屏),证明永联公司仅是按照挂靠人的要求将案涉的50万元信用保证金支付到汉方公司;汉方公司的转账资料等信息也均是由挂靠人提供;挂靠人本计划通过永联公司支付100万元信用保证金,但是因为挂靠人自身原因仅向永联公司打款50万元,且挂靠人要求将50万元直接转账至汉方公司。 2.2023年6月16日金华银行回单2份、2023年6月16日永联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一份,证明2023年6月16日,***为支付保证金,转账50万元转到永联公司;2023年6月16日应挂靠人***要求,永联公司当天将50万元转入汉方公司;由***本人签字,请求将该50万元转入汉方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保证金。 3.《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案涉项目挂靠在永联公司,借用永联公司名义与汉方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在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这个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为生效条件不具备,本合同并未生效;因为该合同系***、***、***借永联公司名义与汉方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永联公司从未与汉方公司人员接触,本合同签订的过程详见答辩状。 三、***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居间合同》一份,证明***是居间人。 2.永联公司与汉方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在打款过程中仅是通道,款项是直接流向汉方公司,是***、永联公司履行保证金,此施工合同***是微信电子版,***、永联公司、汉方公司均有施工合同原件,再次证明了***仅是居间人。 3.***与***之间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去打款、提供账号、催促打款和提供汉方公司账号***仅是通道。 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与***的居间协议一份,证明***仅与***之间发生居间,与其他方无关。 2.明细详情三份、电子微信转账二份,证明***从***处收到5万元,从***收到41万(包含***的31万)。 3.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于2023年6月15日向***交纳项目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向银行转账5万元,以及6月17日转账45万元,均有备注履约保证金。 五、***、***、汉方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