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市栾城区中泓天然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453号

原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殷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中泓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新奥中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策策,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中泓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第三人石家庄新奥中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利,被告中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第三人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丁策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03年12月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腾清全部物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栾城区办公楼全部,包括一层楼道,租金43万元,期限为长期。后于2012年被告将租赁房屋部分转租给第三人。现被告对该房屋另有他用,经催告被告解除协议书,并给予其合理的期限腾清房屋,被告置若罔闻,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泓公司及第三人新奥公司辩称,本案协议书实质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一般要求明确的租期和单价的租金,而本案协议书对租金和租期都没有进行约定,在2003年拿出43万元租赁无期限建筑物不符合社会经济规律。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对涉案房屋的总价、定金及交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并对房产手续的出让赔偿进行了约定,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且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了是房款,而不是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源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位于南原告的新建办公楼第二层;2、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9月17日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3、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8日栾城县中泓天然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栾城区中泓天然气有限公司;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所有权;5、不动产权第0002485号产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办理了产权证书;6、国有资产委托保管及使用协议书,用以证明2003年争议标的物属于国有资产,不允许私自买卖;7、2003年11月3日会议纪要、原告公司证明、栾城县国有资产处置申请书,用以证明2003年公司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公司决定对外出租,并非出售。被告中泓公司及第三人新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虽然表述为出租,但实质为买卖合同;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证明原告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私自办理的,被告保留向原告及有关机关机构主张权利;对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不认可,会议纪要形式不合法,栾城县国有资产处置申请书系复印件不认可,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现一、二层均出售,并非出租。

被告栾城中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焕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6月16日原告将涉案办公楼的一楼东门市出售给王焕姐,这与原告称是产权人相矛盾;2、原告为中泓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是2003年12月8日房款收据15万元、2004年4月房款10万元收据(复印件),这两张票据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了被告的事实;3、栾城县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当时栾城商品房房价,被告中泓公司支付43万元完全符合当时市场买卖价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标的物不属于商品楼,在2003年属于国有资产;对证据2复印件收据不认可,15万元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房款;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新奥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均认可。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17日,更名为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名称为栾城县中泓天然气有限公司,2015年2月8日,更名为石家庄市栾城区中泓天然气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将南新建办公楼第二层长期出租给乙方,款额为43万元,包括水、电、暖入网增容费。二、款项分次付清,乙方先付定金15万元,工程验收竣工后10日内全额付清。三、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二层办公楼全部,包括一层楼道,如允许办理房产证,甲方可出具手续,其费用及税全部由乙方负担。四、建筑标准按设计图纸完成,保证质量。五、二层办公楼属整体结构一部分,乙方不得随意改变结构,其小改要在不破坏结构质量的前提下,经原告同意方可施工。六、若该楼所占用土地需办出让手续,所需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七、如只需二层办理出让手续,费用及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八、国家和县城有其他规划,改变用途,如有赔偿按建筑面积比例分享,其他损失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款项43万元,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称本案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另有他用,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主张案涉协议书实质为买卖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原告源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关于办公楼一二层出售问题,出售改为出租,年限45年”。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源丰公司将案涉房屋长期出租给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系“出租”还是“出售”发生分歧,原告主张本案为不定期租赁,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第三人辩称,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也缴纳房款43万元。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记载“关于办公楼一二层出售问题,出售改为出租,年限45年”,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故原告关于案涉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未超过20年,且被告已按协议交清43万元,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既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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